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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管理顧問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商
    一字第九二00二0六九二號函所為處分及本府國民住宅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宅管
    字第0九二三一四二三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二00二0六九二號函部分,訴
      願駁回。
    二、關於本府國民住宅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宅管字第0九二三一四二三五00號函
      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本市大同區○○○路○○號○○
    樓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會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本府國民住宅處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稅捐相關法令及建築管理法令、國民住宅條例等
    規定審查後,本府國民住宅處乃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宅管字第0九二三一四二三五
    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本市大同區○○○路○○號○○樓,經查係大同社區
    居住用國宅,其建物使用執照為:七三使字第 xxx號,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款之
    規定,不得變更為非居住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一字第
    九二00二0六九二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商號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乙案,請依
    說明二通知事項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至本處第十一號服務櫃檯辦理補正,......說明..
    ....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符合規
    定。【二】國宅處: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不得變更為非居住使用。【
    三】商業管理處:申請書及登記事項卡更正處請加蓋負責人章。......」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及本府國民住宅處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二00二0六九二號函部分: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
      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
      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五、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三十日未予回復或退租者。」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二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
      、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
      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第四條規
      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
      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五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後,應依
      左列規定辦理:一、申請書及附件有遺漏、短缺情事者,應立即告知補正,俟其補正後
      再行收件。......四、申請案件須會辦者,依其營業性質,分送該管單位核簽;該管單
      位應於收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畢,隨即將審查結果移送聯合作業中心辦理。」第六條
      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三
      、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
      。......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設址之系爭建築物將來仍將為居住使用,由於係服務業
      ,因此無須進貨及堆積大批貨物在室內,故根本不會發生變更為非居住使用之問題。因
      此本案申請發給許可證書與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構成要件完全無關
      ,而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竟適用此一法規顯有錯誤。請決定如訴願聲明。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之營利事業地址為本市大同區○○○路○○號○
      ○樓,該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七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之核准
      用途為「集合住宅」。本府國民住宅處乃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宅管字第0九二
      三一四二三五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會辦審查意見,審認系爭建築物係居住用國宅,依
      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得變更為非居住使用。原處分機關據以
      否准訴願人營利事業地址設立登記為本市大同區民族西路八十二號五樓之申請,自屬有
      據。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建物將來亦係作住宅使用,不會變更為非居住使用乙節,經查
      訴願人既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於該址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其目的即為營業之用途
      ,惟系爭建物係國民住宅且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則依前揭國民住宅條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願人自不得於該址變更使用為其他用途。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本府國民住宅處之審核意見否准訴願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申請,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本府國民住宅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宅管字第0九二三一四二三五00號函
      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
      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
      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二、經查上開本府國民住宅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宅管字第0九二三一四二三五00
      號函之內容,僅為本府國民住宅處與原處分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對人民
      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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