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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一五一二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樓開設「○○科技行」,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I三0一0二0
資料處理服務業。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
售業。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IZ九九九九0其他工商服務業〔閱讀
計時收費〕〔圖書出租業務〕。I一0三0一0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
二、嗣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路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至訴願人
所開設之「○○科技行」進行臨檢時,查獲該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
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案經大安分局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
市警安分行字第0九二六二三四九五00號書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
五一二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
年六月三十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
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函釋:「主旨:有
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主體是否涵蓋網路咖啡室疑義,復如說明,......
說明......三、按電腦提供網路設備之營業,如係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
費者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屬資訊服務業務,得登記於公
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
供人遊戲)項下營業。四、至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
供人娛樂之行業,因其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
固定之遊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異
;且因電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
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本部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決議將本行業歸類於J七九九
九九0其他娛樂業。......」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函釋:「主旨:關於所詢電子遊
戲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事行為,
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一)利用電視遊樂器
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二)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三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
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
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
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九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
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
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
。此外,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
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
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
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
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
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
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略)二、違反商業登記法統一裁罰基
準之表格形式如下:
┌──────┬────┬──┬──────┬────┬──────┐
│行 業│違反事件│依據│ 法 定 額 度│裁罰對象│統一裁罰基準│
│ │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視聽歌唱、理│商業不得│第三│其商業負責人│負 責 人│1.第一次處負│
│髮(觀光理髮│經營登記│十三│處新臺幣一萬│ │ 責人二萬元│
│及視聽理容)│範圍以外│條 │元以上三萬元│ │ 罰鍰並命令│
│、三溫暖、舞│之業務。│ │以下罰鍰,並│ │ 應即停止經│
│廳、舞場、酒│(第八條│ │由主管機關命│ │ 營登記範圍│
│家、酒吧、特│第三項)│ │令其停止經營│ │ 外之業務。│
│種咖啡茶室等│ │ │登記範圍外之│ │2.第二次(含│
│八種行業 │ │ │業務。經主管│ │ 以上)處負│
│砂石場(含廢│ │ │機關依規定處│ │ 責人三萬元│
│棄物、土、清│ │ │分後,仍不停│ │ 罰鍰並命令│
│理、儲存) │ │ │止經營登記範│ │ 應即停止經│
│電子遊戲場(│ │ │圍外之業務者│ │ 營登記範圍│
│電動玩具) │ │ │,得按月連續│ │ 外之業務。│
│資訊休閒業旅│ │ │處罰。 │ │ │
│館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營網路咖啡與營業項目中之資訊軟體服務業之項目相符,且在完成商業登記時
,自亦兼顧到未來經營項目之彈性,故資訊休閒服務及電子資訊供應服務之定義亦包括
在內。訴願人係以從事資訊軟體服務業為主,定義上與電子遊戲場之性質有別,斷非處
分書上認為與營業項目違反,況訴願人本身登記之營業項目亦為資訊業相關事業。故不
服原處分,依法提起訴願。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科技行」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設立登記,因經營登記
營業項目並無「資訊休閒業」,前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路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五
月十三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臨檢時,查獲該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
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
業歸類於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嗣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
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
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
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濟部又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
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與內容為「提供特
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
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因此,訴願人如欲經
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
業項目並未包括「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
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
外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另訴願人主張其所經營之網咖業務與資訊軟體服務業及電子
資訊供應服務業之性質相同乙節,經查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之「I三0
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與「J七0一0
七0資訊休閒業」之定義各異,並分屬不同之營業項目,自須分別登記方得營業,是訴
願人上述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經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違反首揭規定,處以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其應即停止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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