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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3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二三一一一九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松山區○○街○○號○○樓開設「○○商行」,領有本府核
發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核准登記之營
業項目為「一、F三0一0三0一般百貨業;二、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三、
F二0四0五0服飾品零售業;四、F二0五0二0裝設品零售業;五、F二0九0一0書
籍、文具零售業;六、F二0九0二0運動器材零售業;七、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
品零售業;八、F二一三0三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九、F二一三九九0其他機械器具
零售業〔飲料自動販賣機〕;十、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十一、I三0一0二0
資料處理服務業;十二、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
遊戲〕」等業務。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二十分
、三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及三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執行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擺設有電子遊戲
機具供不特定人士把玩,案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分別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警松分
行字第0九二六一0六六一00號及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九二六一0五二
六一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爰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一
時十五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擺設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士把玩
,乃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一九000號
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二
年五月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
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
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
務。」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
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不包括在內。」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七0一0一0,營業項目:電子
遊戲場業 定義: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
樂之營利事業。」
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六五六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府於轄內查獲商民擺設之非屬電子遊戲機......『○○自動景品販賣機』......等機
具,其操作方法與評鑑說明不同一案......說明:......二、按旨揭之機具,因業者申
請時係敘明該等機具主要功能為販賣商品,故經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會議評鑑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三、現貴府於轄內查獲與旨揭名稱相同之機具,惟其操作過程
顯不相同,故已非為原始申請之機具。來文說明二敘及旨揭等之機具......係為提供遊
戲之遊樂機具,與一般之自動販賣機不同,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
子遊戲機,須依上開條例規定申請評鑑分類。......」
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九七一四0號函釋:「......說明:......
二、......『○○景品販賣機』,者申請評鑑時係敘明彈珠遊戲係供販賣物品時促銷使
用,故無法累積分數或重複打玩,惟據 貴處查獲之機具操作說明,顯與原始申請案件
不同,應屬電子遊戲機。」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執行商
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略)
┌─────┬────┬──┬─────┬────┬────────┐
│行 業│違反事件│依據│ 法定額度 │裁罰對象│統一裁罰基準(新│
│ │ │ │ │ │臺幣:元) │
├─────┼────┼──┼─────┼────┼────────┤
│視聽歌唱、│商業不得│第三│其商業負責│負責人 │1.第一次處負責人│
│理髮(觀光│經營登記│十三│人處新臺幣│ │ 二萬元罰鍰並命│
│理髮及視聽│範圍以外│條 │一萬元以上│ │ 令應即停止經營│
│理容)、三│之業務。│ │三萬元以下│ │ 登記範圍外之業│
│溫暖、舞廳│(第八條│ │罰鍰,並由│ │ 務。 │
│、舞場、酒│第三項)│ │主管機關命│ │2.第二次(含以上│
│家、酒吧、│ │ │令其停止經│ │ 處負責人三萬元│
│特種咖啡茶│ │ │營登記範圍│ │ 罰鍰並命令應即│
│室等八種行│ │ │外之業務。│ │ 停止經營登記範│
│業 │ │ │經主管機關│ │ 圍外之業務。 │
│砂石場(含│ │ │依規定處分│ │ │
│廢棄物、土│ │ │後,仍不停│ │ │
│、清理、儲│ │ │止經營登記│ │ │
│存) │ │ │範圍外之業│ │ │
│電子遊戲場│ │ │務者,得按│ │ │
│(電動玩具│ │ │月連續處罰│ │ │
│) │ │ │。 │ │ │
│資訊休閒業│ │ │ │ │ │
│旅館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經營○○商行,內設○○景品自動販賣機十一臺,經營方
式為投幣↓選擇等值禮品↓按鍵↓禮品掉落↓結束,絕無經營電子遊戲機情事。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之營業場所經本府警察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
日十四時二十分、三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及三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執行臨檢,復經原處
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十五分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陳列籃球機、選
物販賣機及金歡禧景品販賣機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情事。依卷附前開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商業稽查紀錄表所載:「實際營業情形......三、現場經營型態:1.
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二位客人消費中,擺設二十二臺機臺,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
均插電營業中。2.○○景品販賣機十二臺......其操作方式詳如所附檢查表。」復據商
業稽查紀錄表所附機臺檢查表記載:「機臺名稱及操作說明 機臺名稱:○○景品自動
販賣機(十二臺)......操作說明:一、操作時,投新臺幣十元,押分啟動後,會有十
六顆鐵珠掉落面板,啟動打擊器將鐵珠打擊出去。二、面板共有十六個洞(一-十六號
),鐵珠掉落幾號面板,該號即代表取得。取得任四個號碼連線,再按連線多寡中獎得
分。三、所得分數可兌換禮品或繼續打玩。四、提供之禮品(布娃娃)價值一百元,除
以上述方式取得,亦可直接投入十枚十元新臺幣取得禮品。」並經現場負責人○○○簽
名確認。訴願人雖陳稱並未經營電子遊戲機業務,惟查於訴願人營業現場所查獲之「○
○景品販賣機」,其操作方式如前開機臺檢查表所述,縱可直接投幣取得等值禮品,該
機具仍以遊戲為主,具高度射倖性,依首揭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
二0二0五六五六0號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九七一四0號函釋
意旨,訴願人於前揭地點所設之○○景品販賣機,與一般之自動販賣機不同,是本案訴
願人於其營業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復查訴願人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其雖領有本府核發之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惟經核准之營業項目並無「
J七0一0一0電子遊戲場業」,亦未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相關規定申請核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
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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