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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19.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一六四六九四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
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巷○○之
○○號○○樓開設「○○餐坊」,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xxxxxx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五0一0六0餐館業(小吃店業)
、二、F二0三0二0菸酒零售業(飲酒店除外)三、F五0一0三0飲料店業(咖啡
廳、茶藝館除外)四、F五0一0五0飲酒店業 [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九三‧六六平方公
尺] 」。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
所臨檢查獲該店有實際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之情事,案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九十一年
六月十九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一六三一一六二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
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
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一六四六九四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
一年十一月七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六0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
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又以對前揭函不服,主張應處罰經理○○○,不應處分訴願人
為由,再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六九四四0
0號函,業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六00一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在案,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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