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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七七一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經本府核准在臺北市大同區○○街○○號○○樓設立,領有本
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州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
日(星期二)二十一時三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當時未滿十五歲之○○○(七十七年
○○月○○日生)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進入其營業場所,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九十二年
三月十四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九二六0八八七六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權責機關
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七
七一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四月二十九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
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
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
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
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既處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且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否則依行政執行法處理,然這項處分將嚴重剝奪訴願人之
權利,而行政機關卻未在作成處分決定前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與說明之機會,其違反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至為明確。
(二)自治條例中有規定於該自治條例通過前已在經營之業者,給予一年之輔導期限,今期
限未過,原處分機關以處罰代替輔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誠信原則。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此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次查本府蘭州派出所於九十二年
三月十一日(星期二)二十一時三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當時未滿十五歲之○○
○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營業場所之現場工作人員○○○
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州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之偵訊
(調查)筆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
述意見,否則違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
據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州派出所所製作且經訴願人員工○○○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之
臨檢紀錄表予以審認、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
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原處
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又關
於訴願人主張一年輔導期限云云,依首揭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自治條
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自本自治條例生效日起一年內,依第二章規定完成
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十六條規定。」查本件係依該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予以裁罰,並非依該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所為之處罰,故訴願人所訴各節,顯係誤
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七七一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
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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