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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坊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九0五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正區○○○路○○號○○樓設立營
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路派出
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星期五)十時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
業場所,該分局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中正一分行字第0九二六0八九八一00
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
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九0五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
日內改善。該函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
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
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
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
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處罰
即有適法之爭議。原處分機關未實質查察警察製作筆錄是否屬實即予處罰,原處分顯
有可議。
(二)警察並非商業主管權責單位竟越俎代庖,非法取得未成年人筆錄,事先未通知監護人
到場,事後亦無給訴願人陳述答辯之機會,實不能據為原處分依據。警察筆錄係不合
法取得只能參考,自不得作為原處分唯一依據。
(三)訴願人營業項目大部分與電腦及網路資訊使用有關,營業行為須專業論斷,本件警察
不務正業,原處分機關未曾查得訴願人違法營業行為,自不能便宜行事,故原處分有
瑕疵可議之處,懇請 貴府撤銷原處分。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一月
十七日(星期五)十時,於訴願人之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
人○○○(七十五年○○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
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與未滿十八歲之人○
○○之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應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該未成年人之
筆錄未有監護人到場自屬不法云云。查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
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
處分機關係依據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臨檢紀錄表及進入訴願人營業場
所之未滿十八歲之人○○○之偵訊(調查)筆錄予以審認、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
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上開未滿十八歲之人之筆錄僅係事實行為陳述之記載,且據
該筆錄記載警察機關業已徵得該未滿十八歲人之同意不用請家屬到場,是本件原處分機
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等節,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另訴
願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查察該筆錄是否屬實即予處罰乙節,經查行政機關本於行政一體之
原則,於其權限範圍內得互相協助,此為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所明定。又警察機關製作
之筆錄係屬公文書之一種,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據警察機關之臨檢紀錄表審認訴願人有否
違反相關法規之規定,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九0五七00號函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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