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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二三0一八八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樓開設「○○商行」,領有本府九十二年三月十
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二)字第號營利xxxxxx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
、F二0五0二0裝設品零售業 二、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三、F二0
九0一0書籍、文具零售業」。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分商業
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自動販賣促銷機( VENDING MACHINES )等機具供不特定
人士消費使用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八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八八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
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不包括在內。」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七0一0一0,營業項目:電子
遊戲場業 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
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六五六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府於轄內查獲商民擺設之非屬電子遊戲機『○○販賣機』......『自動販賣促銷機』
等機具,其操作方法與評鑑說明不同一案......說明:一、復貴府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三一00號函。二、按旨揭之機具,因業者申請時係敘明該
等機具主要功能為販賣商品,故經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分別於第八十一次、八十四、
八十六及八十七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本部為求慎重,避免貴府於實地稽查時
產生爭議,故於函復業者同時,均將其申請之說明書副知貴府......三、現貴府於轄內
查獲與旨揭名稱相同之機具,惟其操作過程顯不相同,故已非為原始申請之機具。來文
說明二敘及旨揭等之機具及『○○』彈珠臺,係為提供遊戲之遊樂機具,與一般之自動
販賣機不同,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須依上開條例規定
申請評鑑分類。....」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
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略):
┌───┬──────┬──┬──────┬───┬────────┐
│行 業│ 違 反 事 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對│統一裁罰基準(新│
│ │ │ │ │象 │臺幣:元) │
├───┼──────┼──┼──────┼───┼────────┤
│......│商業不得經營│第三│其商業負責人│負責人│1.第一次處負 │
│電子遊│登記範圍以外│十三│處新臺幣一萬│ │ 責人二萬元 │
│戲場(│之業務。(第│條 │元以上三萬元│ │ 罰鍰並命令 │
│電動玩│八條第三項)│ │以下罰鍰,並│ │ 應即停止經 │
│具) │ │ │由主管機關命│ │ 營登記範圍 │
│......│ │ │令其停止經營│ │ 外之業務。 │
│ │ │ │登記範圍外之│ │2.第二次(含 │
│ │ │ │業務。 │ │ 以上)處負 │
│ │ │ │經主管機關依│ │ 責人三萬元 │
│ │ │ │規定處分後,│ │ 罰鍰並命令 │
│ │ │ │仍不停止經營│ │ 應即停止經 │
│ │ │ │登記範圍外之│ │ 營登記範圍 │
│ │ │ │業務者,得按│ │ 外之業務。 │
│ │ │ │月連續處罰。│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擺設如○○販賣機、自動販賣促銷機等並非屬電子遊戲機,且係經經濟部電子
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認以非屬電子遊戲機,依目錄所提示,訴願人申請營業項目登載F二
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即屬合法經營,懇請協調經濟部重新認定,以保障業
者經營之權利。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樓開設「○○商行」,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分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自動販賣促銷機
( VENDING MACHINES )等機具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使用情事。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商業稽
查紀錄表(編號:00一三九四)所載:「......實際營業情形......三、現場經營型
態:一、稽查時營業中,現場適有二位客人消費中。二、現場陳列 VENDING MACHINES
自動販賣促銷機十五臺、○○五臺, 操作方式如下:(一)VENDING MACHINES 以投入
十元硬幣,可以押分以一比十計算,得分后可由機器下方之玩具掛桿選取玩具,或以分
數向櫃臺兌換禮品(二)○○:以投入十元硬幣,由機臺之彈簧擊出彈珠,珠臺有十六
格入洞方式,採所入洞之號碼連線方式得取分數,依得取之分數兌換機臺上方玩具桿所
懸掛之玩具及禮品。」且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無訛;訴願人雖陳稱上開機具
係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八十一次、第八十六次會議)認以非屬電子遊戲
機,惟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四敘明:「......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八十
一次會議紀錄『○○販賣機之遊戲說明: (1)本機器投幣後可選擇A、B、C桿上其中
一種禮品購買。 (2)客人可選擇:先遊戲後購買或購買再遊戲。 (3)遊戲時只是單純打
出十六顆珠子,視其進洞量多寡而給予語言或亮燈作為鼓勵再次購買禮品支(之)用,
未具射倖性。』及第八十六次會議記(紀)錄『自動販賣促銷機 (VENDING MACHINE)
之遊戲說明......當公開標示售價五00元,投入金額達商品售價五00元點選退物按
鈕機器驅動馬達將選購物品退出消費者由出口取得完成購物。同時螢幕會顯示累積贈點
折扣五0點,當贈點累積達一00點,消費者即可點選贈品退物按鈕,機器自動驅動馬
達將贈品退出,消費者可由出口取得贈品......」是訴願人現場所設系爭機具與經濟部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其遊戲說明並不相同,復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
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六三一00號函詢經濟部釋示,經該部以前揭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六五六0號函釋說明系爭機具雖名稱與前經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者相同,惟其操作過程顯不相同,故已非為原始申請之機具,係為
提供遊戲之遊樂機具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是原處分機
關依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函釋認定訴願人所有系爭機具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
之電子遊戲機,自無違誤,本案訴願人於其營業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事實洵堪認
定。
五、復查訴願人雖領有本府核發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北市建商商號(九二)字第xxxxxx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二0五0二0裝設品零售業 二、F二
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三、F二0九0一0書籍、文具零售業」,惟其確
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事實業如前述,依前開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代碼為J七0一0一0,則訴願人如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依
前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營業,訴願理由主張已申請營業項目登載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
用品零售業即屬合法經營乙節,顯屬誤解,不足採憑。是本案訴願人未經核准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章事實即屬明確。另
查商業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處以商業負
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機關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
乃依本府訂定「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以
為內部行政裁量權之標準。從而,本件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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