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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8.19.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二三一0八八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以「○○小吃部」名
    義經營視聽歌唱及飲酒店業務,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三時二十五分臨檢查獲,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0
    九二六一六0六六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權責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
    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0八八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罰鍰,並命令
    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
      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二 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 家庭手工業者。四 合
      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
      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
      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銷
      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
      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略)
      二、違反商業登記法統一裁罰基準之表格形式如下:
      ┌──────┬────┬──┬──────┬──┬────────┐
      │行    業│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統一裁罰基準(新│
      │      │    │  │      │對象│臺幣:元)   │
      ├──────┼────┼──┼──────┼──┼────────┤
      │視聽歌唱、理│商業及其│第三│其行為人各處│行為│1.第一次處行為人│
      │髮(觀光理髮│分支機構│十二│新臺幣一萬元│人 │ 二萬元罰鍰並命│
      │及視聽理容)│,非經主│條 │以上三萬元以│  │ 令應即停業。 │
      │、三溫暖、舞│管機關登│  │下罰鍰,並由│  │2.第二次(含以上│
      │廳、舞場、酒│記,不得│  │主管機關命令│  │ )處行為人三萬│
      │家、酒吧、特│開業。(│  │停業。   │  │ 元罰鍰並命令應│
      │種咖啡茶室等│第三條)│  │經主管機關依│  │ 即停業。   │
      │八種行業  │    │  │規定處分後仍│  │        │
      │      │    │  │拒不停業者,│  │        │
      │      │    │  │得按月連續處│  │        │
      │      │    │  │罰。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是以經營炒飯、炒麵、炒菜等小本生意之小吃攤店,何來視
      聽、酒店之業務?訴願人雖屬小本生意,但仍在開始營業之初即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辦
      理設籍並按時繳納稅金,但經此事後,為證明訴願人屬守法市民,將遵照法令申請營利
      事業登記證,請體恤商艱給予免罰。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以「○○小吃部」名義營業,經本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三時二十五分臨檢,臨檢紀錄表
      於檢查情形欄記載:「......二、現場狀況:現場設有櫃 及六組桌椅、歌唱台。三、
      提供消費種類:現場提供不特定男女飲食,投幣式(每首貳拾元)唱歌,小菜每盤新臺
      幣伍拾元,酒類每瓶貳佰元,收費依消費種類計算。四、開始營業時間於九十年......
      每日十四時起迄二十四時止,每日營業額約一千元。五、營業處所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證......」此有經訴願人核認無誤後蓋章之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認
      定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視聽歌唱及飲酒店業務。雖訴願人訴稱其僅經營小吃攤店,
      且業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營利事業登記申請訴請免罰等節,然依前揭臨檢紀錄表所載系爭
      營業場所之營業型態顯非訴願人所稱之小吃攤店,另依訴願人檢附之九十年及九十一年
      營業稅繳款書影本等書面資料,足證訴願人所經營之業務非屬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指得
      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又原處分機關係以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九日臨檢之違規事實為處罰依據,即便訴願人事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營利事業登記申請
      ,尚無法以此事後行為主張免責,訴願人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視聽歌唱及飲酒店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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