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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29.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八二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經核准登記,於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設立,實際經營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規定之電腦遊戲業。經○○分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
日執行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涉嫌未設置現場錄影監視設備,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
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八二九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
令於文到三十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五七一四00號函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八二九00號函對貴商號經營資訊休閒業,未設置現場錄影監視
設備,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行政處
分,請查照。說明......二、本處旨揭處分以貴商號在本市萬華區○○路○○段○○號
○○樓經營資訊休閒業,未設置現場錄影監視設備,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
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罰
鍰,並命令文到三十日內改善;惟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確認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之
臨檢紀錄表確有誤植勾選之情事,是本處旨揭處分應予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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