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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29.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商
一字第九二00二二三四六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營業,核准登記之營業
項目為「衛浴器材烘乾機建材五金、電子組零組件、煙具、茶等之買賣及租賃、家電用品之
買賣業務、醫療器材進口買賣、鐵路機械設備之買賣、前各項有關業務之進出口貿易、代理
前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之經銷投標報價業務」。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變更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營業所在地為「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二00二二三四六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乙案,請依說明二通知事項改正後,併
原申請案全卷至本處第十一號服務櫃檯辦理補正,......說明......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
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尚有欠稅,暫緩變更登記。【二】
、工務局建管處:申請營業地址現場如僅作辦公室使用,應於營業項目欄加註(現場限作辦
公室使用,不得為貯藏、展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並
請加蓋負責人印章。......【三】商業管理處:如非辦公室使用,項二請加註是否包含舊貨
,並蓋負責人章。......」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
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二條規定:
「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
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
,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中心(以下簡稱○○
中心)提出申請。」第四條規定:「○○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
組成。前項○○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五條規定:「○○中心收受申
請書件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申請書及附件有遺漏、短缺情事者,應立即告知補
正,俟其補正後再行收件。......四、申請案件須會辦者,依其營業性質,分送該管單
位核簽;該管單位應於收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畢,隨即將審查結果移送聯合作業中心
辦理。」第六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
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
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
財政部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二九一五號函釋:「營利事業繳納半數
應納稅款,提起行政救濟,在行政救濟尚未確定前,其未繳納之半數稅款,仍屬欠稅,
依營業稅法(現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繳清稅款或
提供擔保後,始得申請變更登記。」
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五六一三號函釋:「主旨:營業人因遷移地址
,申請變更營業登記者,不論其是否在同一縣市轄區內遷址,仍應依營業稅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規定辦理。說明:二......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
供擔保後為之。......故營業人縱在同一縣市轄區內遷移地址,申請變更營業登記,仍
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辦理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時,因國稅局簽註意見:「尚
有欠稅暫緩變更登記」,故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變更營業地址。查上開欠稅,訴願人
仍申請復查中,惟已年餘未有結果,然究有否違規尚待釐清,怎能遽稱尚有欠稅?訴願
人營業情形正常,並非遷址於外縣市,故為維護訴願人之權益,避免有礙商業管理,原
處分顯有未洽,請撤銷原處分,准予辦理變更登記。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得
訴願人尚有欠稅,並於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審核表勾註「不符規定」,此有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營業稅稅務審查傳真回復單附卷可稽。經查訴願人係因涉嫌虛報進項
稅額遭本市稅捐稽徵處以九十一年營處字第九一00七五號處分書補徵營業稅額新臺幣
二萬五千元,訴願人不服,向該處申請復查,惟該復查尚未為決定。嗣訴願人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惟因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乃依首
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簽註「不符規定,暫緩變更登記」之意見,是原處分機關據
以否准訴願人變更營利事業地址為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之申
請,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復查未有結果,尚未確定是否違規,怎可稱有欠稅乙節,
按前揭財政部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二九一五號及八十三年十月十九
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五六一三號函釋意旨,行政救濟尚未確定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營業人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始得申請變更登
記;本案既屬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之案件,訴願人既無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縱為同一縣
市轄區內遷移地址,原處分機關仍難准予其變更登記之申請,訴願主張顯難憑採。又訴
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時,主張僅欠稅新臺幣二萬
五千元,原處分機關應考量比例原則准予訴願人變更址乙節,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
規定,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係各主管單位依主管事項審查,嗣由商業單位統一辦
理;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
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是原處分機關依上述規定及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簽註意見辦理,尚無違誤,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之審核意見否准訴願人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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