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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8.27.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一六0五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
      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緣案外人○○○於本市中山區○○○路○○號地下○○樓之○○開設「○○遊樂場」,
      領有本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J
      七0一0二0遊樂園業(限專供運動及兒童乘坐之機具)」。前因遭查獲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0
      二三五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五月二十八日零時十
      五分、五月三十日二時四十分、六月一日二時二十五分至現場臨檢,及原處分機關派員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至該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分別查獲該遊樂場有
      提供○○自動販賣機、○○自動販賣機、○○自動販賣機、○○自動販賣機(○○二代
      )、自動販賣促銷機( VENDING MACHINE)、○○及○○自動販賣機(○○自動販賣機
      )等機具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使用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外人○○○未經核准擅自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0五八00
      號函,處以案外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0五八00號函之受處分人為
      案外人○○○,並非訴願人,訴願人既非本件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人,則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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