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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二三一一四八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信義區○○路○○號○○樓違規經營洗衣業務,市招為
      「○○洗衣店」,案經民眾檢舉,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十三時十五分派
      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即違規經營洗衣業務,乃以九十二年四月
      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七八九000號函知訴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事宜,逾期未辦妥者將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理。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未依限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四八九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期間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完成營利事業登記,並領有本府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北市
      建商商號(九二)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
      七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九一六四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四八九00
      號函對 臺端未經核准經營洗衣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爰依同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請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結論,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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