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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9.1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一七一一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開設「○○企業社」,領有本
府九十年七月九日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為:「1.F二一八0一0資
訊軟體零售業2.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3.I三0一0二0資料處理服務業4.I
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5.F五0一0三
0飲料店業6.F五0一0六0餐館業7.IZ一三0一0網路認證服務業8.IZ九九九九
0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週邊設備及研發及閱讀計時收費)(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八六
.六三平方公尺)」。訴願人因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
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0六六九七七四00號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一六一七一0八00號函分別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復於九十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零時十五分為本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臨檢查獲仍繼續違規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未經核准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
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七一一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前揭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七一一000號函係於九十二年
六月十八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且該函業已載明:「......說明:
......四、臺端對本案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
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
準,而非投郵日),......」故訴願人若對上開函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函達到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星期五)。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始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
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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