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建設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2.09.1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
    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ㄧ九三七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信義區○○街○○號○○樓營業,
    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十)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
    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分局○○街派出所於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八日(星期六)一時二十分臨檢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
    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九三
    七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
      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
      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時,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街○○號○○樓經營電腦遊戲業,向來嚴謹守法,每位客人都
      核對身分證,無身分證明者,一律禁止進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
      ,有位客人按照規定出示身分證核對,年齡已滿十八歲,豈知客人竟冒用他人身分證,
      由於身分證核對並非訴願人之專業,客人面貌酷似身分證上照片且外表看似已滿十八歲
      ,因而讓其進入。此種疏忽並非故意,僅一時失查,下次決不再重犯,並會更加詳細核
      對身分。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分局○○街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
      日(星期六)一時二十分於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
      七十五年○○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之本府警察
      局○○分局○○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訴願人負責人○○○、未滿十八歲之人○○○之
      偵訊(調查)筆錄、偵訊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據前開經訴願人員工
      簽名確認之本府警察局○○分局○○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等,審認訴願人未禁止未滿十
      八歲之人於星期六凌晨一時二十分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
      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
      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九三七四00號函處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
      到七日內改善之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依卷附經訴願人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偵訊(調查)筆錄所載:「......
      訊問時間: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二時三十分......問:你是否知道該少年等未成年?
      ......貴店於二十二時前後有無查驗消費者身分證件?答:不知道。他於二十七日下午
      二十一時四十五分進入。......我有查驗。」及經未滿十八歲之人○○○簽名並按捺指
      印之偵訊談話筆錄所載:「......訊問時間: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二時四十分......
      答:我於(27)日晚上二十一時許進入該店,......問:你進入該店消費時,店方有無
      查驗你身分證件?答:有,可是當時我是拿我同學○○○(73.11.17)的證件給店方檢
      查。」訴願人似已依首揭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進入
      該營業場所之人盡其查驗進入者年齡之義務;又綜觀前述筆錄內容,本件訴願人之場所
      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之行為是否推定為有過失?尚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從而,為求處分之
      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