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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9.1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一六二四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原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士林區○○街○○巷○○號○○
    樓開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92)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
    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 二F二0六0二0日常用品零售
    業。嗣本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四十分至現場臨檢,
    及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二十一時至該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分別查獲訴願人有
    設置○○自動販賣機、水果精靈禮品機、皮卡丘彈珠臺等機具供不特定人士把玩情事。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一六二四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
      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
      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
      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不包括在內。」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七0一0一0,營業項目:電子
      遊戲場業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
      娛樂之營利事業。」
      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六五六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府於轄內查獲商民擺設之非屬電子遊戲機......『○○自動販賣機』、『○○販賣機
      』......『自動販賣機促銷機』等機具,其操作方法與評鑑說明不同一案......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六三一00號函。......二
      、按旨揭之機具,因業者申請時係敘明該等機具主要功能為販賣物品,故經電子遊戲機
      評鑑委員會分別於第八十一次......八十六......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本部
      為求慎重,避免 貴府於實地稽查時產生爭議,故於函復業者同時,均將其申請之說明
      書副知貴府......三、現 貴府於轄內查獲與旨揭名稱相同之機具,惟其操作過程顯不
      相同,故已非為原始申請之機具。來文說明二及旨揭等之機具及『霹靂名銖』彈珠臺,
      係為提供遊戲之遊樂機具,與一般之自動販賣機不同,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須依上開條例規定申請評鑑分類。......」
      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七一三四0號函釋:「......說明:......
      三、至所附之『自動販賣機』、『○○販賣機』、『○○』、『○○』等之操作說明,
      皆係提供遊樂之機具,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
      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  業│違反事件 │依據│法定罰鍰額度 │裁罰│統一裁罰基準  │
      │    │     │  │       │對象│(新臺幣:元) │
      ├────┼─────┼──┼───────┼──┼────────┤
      │...... │商業不得經│第三│其商業負責人處│負責│1.第一次處負責人│
      │電子遊戲│營登記範圍│十三│新臺幣一萬元以│人 │ 二萬元罰鍰並命│
      │場(電動│以外之業務│條 │上三萬元以下罰│  │ 令應即停止經營│
      │玩具) │。(第八條│  │鍰,並由主管機│  │ 登記範圍外之業│
      │...... │第三項) │  │關命令其停止經│  │ 務。     │
      │    │     │  │營登記範圍外之│  │        │
      │    │     │  │業務。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既處訴願人新臺幣
       二萬元罰鍰,且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然這項處分將嚴重剝奪訴願人之權
       利,而行政機關卻未在作成處分決定前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與說明之機會,其違反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至為明確。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訂定發布之「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
       」為本件行政處分之裁罰憑據,而市府固可將商業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但關鍵
       在於該等事務係屬臺北市之自治事項才行;又地方制度法雖有規定商業管理與輔導係
       屬地方自治事項,然並未明文商業登記及商業登記法中之罰則部分亦屬自治事項之概
       括範圍,且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所要求之法規依據,
       顯見系爭委任尚缺授權依據。另依憲法第十章關於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相關規定,商
       業登記應係委辦事項而非自治事項,是市府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將辦理委辦事項之
       權限委任其下級機關,於法尚有未合,原處分機關之處罰權源既有不當,自應撤銷。
    (三)本件所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僅有一台,即電子音樂機,與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有別,行政
       機關以此遽為處罰,要有不當。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街○○巷○○號○○樓開設「○○社」,前經本府警察局
      ○○分局○○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四十分至現場臨檢,及原處分機關
      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二十一時至該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分別查獲訴願人有設置○○
      販賣機、○○禮品機、○○彈珠臺等機具供不特定人士把玩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並
      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臨檢紀錄表影本及調
      查照片影本四幀、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商業稽查紀錄表(
      編號:00二六六0)、機臺檢查表及採證照片影本八幀等附卷可稽。又訴願人現場所
      設系爭機具經經濟部以前揭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六五六0號
      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七一三四0號函釋說明係為提供遊戲之遊
      樂機具,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是原處分機關依中央主管機
      關經濟部之函釋認定訴願人所有系爭機具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自無違誤,本案訴願人於其營業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事實應屬明確;訴願人陳稱
      本件所查獲電子遊戲機僅電子音樂機一台乙節,顯有誤解,不足採憑。次按首揭商業登
      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
      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
      項目並未包括「J七0一0一0電子遊戲場業」業務,是訴願人未經申請營利事業變更
      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其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復查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訴
      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即已違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依據卷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00二六六0
      )及本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等予以審認、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
      ,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又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雖明定商業登記之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
      辦法」且刊登臺北市政府公報,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
      名義執行;另查商業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得處以商業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機關為避免紛爭
      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乃訂定「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
      一裁罰基準」以為原處分機關內部行政裁量權之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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