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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01.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一六一七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巷○○
號○○樓開設「○○行」,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2.F二0三0二0
菸酒零售業、3.F四0一0一0國際貿易業、4.F二一三0三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5.F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6.F二一九0一0電子材料零售業、7.I三0一
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8.I三0一0二0資料處理服務業、9.I三0一0三0電子資
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10.IZ一三0一0網路認證服務
業」。
二、案經本府警察局○○分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零時十分至本市中山區○○○路○○
段○○巷○○號○○樓進行臨檢,並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二六二
九七五三00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移請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有設置電
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前因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
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八一000
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乃以訴願人再次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一七九00號函,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
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
、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
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
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
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
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
『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
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
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
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
『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
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
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
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 業│違 反│依 據│法定罰鍰額度 │裁罰│ 統一裁罰基準 │
│ │事 件│ │ │對象│ (新臺幣:元) │
├───┼────┼───┼───────┼──┼─────────┤
│......│商業不得│第三十│其商業負責人處│負責│1.第一次處負責人二│
│資訊休│經營其登│三條 │新臺幣一萬元以│人 │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閒業 │記範圍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 │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外之業務│ │鍰,並由主管機│ │ 圍外之業務。....│
│ │。(第八│ │關命令停止其經│ │ .. │
│ │條第三項│ │營登記範圍外之│ │2.第二次(含以上)│
│ │) │ │業務。...... │ │ 處負責人三萬元罰│
│ │ │ │ │ │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 │ │ │ │ │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 │ │ │ │ │ 業務。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以獨資方式所經營○○國際資訊興業行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設立登記,
依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商七
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函等函明確揭示當今之網路咖啡業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然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九二0八三三八00號函反將
「網路咖啡業」歸組為「電子遊戲場業」;復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
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修定案部分修正條文」將娛樂服務業之電腦網路遊戲其核准
條件比照電動玩具店業,設置地點應鄰接三十公尺以上道路,且應距學校、幼稚園、
醫院、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一千公尺以外。
(二)今臺北市「電腦網路遊戲業管理自治條例」雖已於市政會議中通過,但尚未公布施行
,故仍應依該自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該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
網路遊戲業者,應自該自治條例生效日六個月內依規定完成登記。
(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及○○分局員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稽查時,訴願人即明確
指出未提供遊戲軟體供他人使用,即未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訴願人
願配合變更登記,但礙於設置地點之嚴苛及法令尚未周延且前後矛盾,故無法辦理登
記,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
○○樓開設「○○行」,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查
獲訴願人之營業場所設置五十四台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
○」等電腦遊戲,且當時有九位客人正在打玩消費等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
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000八二二)附卷可稽。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際網路及下載遊戲,供不特定人士娛樂之行業,經查經濟部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七
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嗣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
,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
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
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
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
供人使用」;嗣經濟部復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一號
函修正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與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
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
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
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
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
逕擅自經營「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
予認定。
六、又按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據以處罰之法律依據係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與訴願人所稱之
「臺北市電腦網路遊戲業管理自治條例」(查該草案業經臺北市議會法規委員會審查更
名為「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且該自治條例業經本府九十一年四月十
五日府法三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三00號令公布施行)無涉。蓋前揭自治條例,乃本
府基於地方自治,針對目前網路咖啡業者所研擬之輔導及管理,與商業之營業項目定位
及歸類,應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區別並不相同。是本件訴
願人訴稱,該自治條例雖已於市政會議中通過,惟尚未公布施行,應依該自治條例正式
施行起六個月後,方可認定是否符合相關法規範云云,應係對前揭規定之認知有誤,殊
不足採。至訴願人訴稱礙於相關法令規定嚴格且不周延,無法申請登記「資訊服務業」
之營業項目乙節,按法規規定是否合理妥適、應否修正等,尚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業
者如欲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仍應依法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亦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審核並予准駁;如未獲核准所提起之行政救濟,乃為另案問題,自與本件
訴願人被查獲未經登記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之事實無涉。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
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二次遭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首
揭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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