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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01.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一九三四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街○○號○○、○○樓開設「○○社」,領有本
      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
      為:「一、I三0一0一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二
      、F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三、E六0五0一0電腦設備安裝業(赴客戶現場作
      業)四、F二一三0三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五、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
      (不得佔用停車場)」。
    二、嗣本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零時五十五分派員至現場進行臨
      檢,查獲訴願人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
      案經本府警察局○○分局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二六三五三一八
      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權責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九三四000號函,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
      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
      、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
      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
      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
      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
      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
      『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
      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
      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
      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
      『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
      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
      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
      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 業│違  反│依 據│法定罰鍰額度 │裁罰│ 統一裁罰基準  │
      │   │事  件│   │       │對象│ (新臺幣:元) │
      ├───┼────┼───┼───────┼──┼─────────┤
      │......│商業不得│第三十│其商業負責人處│負責│1.第一次處負責人二│
      │資訊休│經營其登│三條 │新臺幣一萬元以│人 │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閒業 │記範圍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  │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外之業務│   │鍰,並由主管機│  │ 圍外之業務。....│
      │   │。(第八│   │關命令停止其經│  │ ..       │
      │   │條第三項│   │營登記範圍外之│  │2.第二次(含以上)│
      │   │)   │   │業務。...... │  │ 處負責人三萬元罰│
      │   │    │   │       │  │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   │    │   │       │  │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   │    │   │       │  │ 業務。     │
      └───┴────┴───┴───────┴──┴─────────┘
      (註一)處罰之次數以行為人、負責人為準,同一地點更換行為人或負責人規避裁罰時
          ,以第二次起之標準處罰新行為人、負責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中華民國行業分類標準,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定義內容:凡運用電
       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網際網路提
       供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亦或應用服務提供者亦應歸入本細類屬資訊服務業務,得
       登記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項目,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是「利用電腦網際網路
       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始歸屬於資訊休閒服務業。
    (二)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警察局實施臨檢,警員備有印好的「臨檢範例」,並將臨檢範
       例內容抄寫於臨檢紀錄函,其他警員只巡查是否有未成年少年在場,並未詢問本店或
       在場客人是否有「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原處分機
       關僅憑員警臨檢紀錄即認定訴願人有違規營業之行為,並據以裁罰訴願人,其證據理
       由實不無瑕疵,原處分亦難免不當。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社」經本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七
      日零時五十五分進行臨檢時,查獲其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
      玩電腦遊戲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員工○○○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分局○
      ○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
      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
      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嗣九十
      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0其他
      娛樂業」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經濟部又以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
      ,其定義與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
      、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
      業。」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
      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
      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業務。是訴
      願人未經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其違章事實明
      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應僅憑員警臨檢筆錄即認定訴願人有從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
      人遊戲之行為乙節,經查前開臨檢紀錄表檢查情形一欄記載:「一、......店內設有電
      腦四十七台(週邊設備設有滑鼠喇叭等)供不特定人士打玩......現場有張00客人正
      在消費中......三、該店提供電腦遊戲世紀帝國、天堂等遊戲供不特定人士擷取把玩..
      ....」並經訴願人員工簽名;又該臨檢紀錄表為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具有一定之
      公信力,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審認處罰,自屬有據,是訴願人前開主張,不足採據。又訴
      願人雖為第一次受原處分機關裁處,惟查系爭營業地點前經查獲已有一次違規營業,此
      有違規案件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稽,則依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
      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
      準註一之規定,本件係屬同一地點更換行為人或負責人之類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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