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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01.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二三二七一四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經核准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開設「○
○理髮店」(市招:○○理髮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八五)字第xxxxxx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男子理髮(視聽理容除外)業務。嗣本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理髮業(
觀光理髮),該分局乃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警文一分行字第0九二六一六六四三0
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
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二三一八0六八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乃依同法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二七一四六00號函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開處分書於九十
二年八月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
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頒定「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有關「JZ99010理髮業」定義內容:「
指將營業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經營為人理容之觀光理髮或視聽理容之營利事業。」「
JZ99080美容美髮服務業」定義內容:「化粧美容、剪髮、理髮、燙髮、美髮造
型設計。」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
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 業│違 反│依據│法定罰鍰額度 │裁罰│ 統一裁罰基準 │
│ │事 件│ │ │對象│ (新臺幣:元) │
├─────┼───┼──┼───────┼──┼─────────┤
│視聽、歌唱│商業不│第三│其商業負責人處│負責│1.第一次處負責人二│
│、理髮(觀│得經營│十三│新臺幣一萬元以│人 │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光理髮及視│其登記│條 │上三萬元以下罰│ │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聽理容)、│範圍以│ │鍰,並由主管機│ │ 圍外之業務。 │
│三溫暖、舞│外之業│ │關命令停止其經│ │2.第二次(含以上)│
│廳、舞場、│務。(│ │營登記範圍外之│ │ 處負責人三萬元罰│
│酒家、酒吧│第八條│ │業務。...... │ │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特種咖啡│第三項│ │ │ │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茶室等八種│) │ │ │ │ 業務。 │
│行業......│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僅依市府警察局○○分局函文即加以處罰,其處分程序
有瑕疵,且原處分機關於作成罰鍰之處分前,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處分
即有違法之處。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開設「○○理髮店」(市招:
○○理髮店),經本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十五
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理髮業(觀光理髮)之情事,此有經現場
負責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乙份及照片四幀等影本
附卷可稽;又查上開臨檢紀錄表於檢查情形欄記載情形:「......三、該店共設有九張
理髮椅,無門,隔間共設三間,依理髮店不得設有隔間等規定,明顯不符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據以核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理髮業業務,洵屬有
據。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僅依市府警察局○○分局函文即加以處罰及為本件裁罰前
,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即已違法云云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依據卷附經訴願人現場負
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之臨檢紀錄表予以審認、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
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
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
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
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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