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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0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二三0一八五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萬華區○○街○○之○○號○○樓開設「○○遊樂場」,領
有本府核發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建商商號(0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J七0一0二0遊樂園業(兒童樂園)。上開營業場所
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一六0六三二二00號函處以是時之負責人○○○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分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
人有擺設○○及○○ 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士把玩,有與實際營業項目不符等情事
。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商
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北
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八五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開函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
五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又上開處分書主旨所載「命
令停業」,應係「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誤載,原處分機關業以九十二年
九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九八四00號函更正在案。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
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
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不包括在內。」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七0一0一0,營業項目:電子
遊戲場業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
娛樂之營利事業。」
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六五六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府於轄內查獲商民擺設之非屬電子遊戲機......『○○自動販賣機』、『○○自動
販賣機』......『自動販賣機促銷機』等機具,其操作方法與評鑑說明不同一案......
說明:一、復貴府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六三一00號函。..
....二、按旨揭之機具,因業者申請時係敘明該等機具主要功能為販賣物品,故經電子
遊戲機評鑑委員會分別於第八十一次......八十六......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本部為求慎重,避免貴府於實地稽查時產生爭議,故於函復業者同時,均將其申請之
說明書副知貴府......三、現 貴府於轄內查獲與旨揭名稱相同之機具,惟其操作過程
顯不相同,故已非為原始申請之機具。來文說明二及旨揭等之機具及『○○』彈珠臺,
係為提供遊戲之遊樂機具,與一般之自動販賣機不同,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須依上開條例規定申請評鑑分類。......」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
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 業│違反事件│依 據│法定罰鍰額度 │裁 罰│ 統一裁罰基準 │
│ │ │ │ │對 象│ (新臺幣:元)│
├───┼────┼───┼───────┼───┼────────┤
│......│商業不得│第三十│其商業負責人處│負責人│1.第一次處負責人│
│電子遊│經營登記│三條 │新臺幣一萬元以│ │ 萬元罰鍰並命令│
│戲場(│範圍以外│ │上三萬元以下罰│ │ 應即停止經營登│
│電動玩│之業務。│ │鍰,並由主管機│ │ 記範圍外之業務│
│具) │(第八條│ │關命令其停止經│ │ 。 │
│......│第三項)│ │營登記範圍外之│ │2.第二次(含以上│
│ │ │ │業務。 │ │ )處負責人三萬│
│ │ │ │ │ │ 元罰鍰並命令應│
│ │ │ │ │ │ 即停止經營登記│
│ │ │ │ │ │ 範圍外之業務。│
└───┴────┴───┴───────┴───┴────────┘
【註一】處罰之次數以行為人、負責人為準,同一地點更換行為人或負責人規避裁罰時
,以第二次起之標準處罰新行為人、負責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經營之「○○遊樂場」業經核准在案,並領有市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
場所放置之機械玩具均屬於休閒文教組第一組,且均經經濟部核准,非屬電子遊戲機,
即不屬於電動玩具。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擅自變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處以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顯與事實不合,且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萬華區○○街○○之○○號○○樓開設「○○遊樂場」,
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分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
願人有擺設○○、○○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士把玩,有與實際營業項目不符等情事
,此有經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0
00九一六)影本附卷可稽。次查依原處分機關檢送之、○○等機具均包括在內,是訴
願人於其營業場所設置之機具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訴願人
陳稱營業場所放置之機械玩具均屬於休閒文教組第一組,且均經經濟部核准,非屬電子
遊戲機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據。
五、復按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
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前開營利事業
登記證,其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七0一0一0電子遊戲場業」業務,是訴願人未經申
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其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
定。又查商業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
關得處以商業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本府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
公平性,乃訂定「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
以為內部行政裁量權之標準。又訴願人雖為第一次受原處分機關裁處,惟查系爭營業地
點前經查獲違規營業,此有違規歷史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稽,則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註
一之規定,本件係屬同一地點更換行為人或負責人之類型。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
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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