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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15.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一九二七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原經本府核准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開設「○○小吃店」,領有本
府六十年四月十六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六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
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五0一0六0餐館業(小吃店)。嗣經本府警察局○○分局○○路
派臺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檢查(查訪)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各式酒類、小菜及提供
投幣式伴唱機,供不特定人士消費娛樂之情事,現場並僱有女陪侍在場坐檯陪侍,此有
卷附本府警察局○○分局○○路派臺所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影本可稽。○○分局乃
以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九二六二八六四六00號函檢附上開紀錄表影
本請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依職權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九二七0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三、經查上開處分書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證,而該
處分書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處分有所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三十日內提起
訴願,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訴願期間末日為九十二年八月十六
日,是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次星期一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然本件訴願人遲於九十
二年九月十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
記附卷可稽。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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