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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16.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二三一二七八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萬華區○○路○○段○○巷○○號以「○○茶坊」名義
,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飲料店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至現場
商業稽查,查獲「○○茶坊」有設置視聽歌唱伴唱設備供不特定人士使用,及提供茶類、果
汁等飲料等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二七八八00號函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五月二十八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又上開處分書就訴願人
商號之市招誤植為「○○茶坊」,原處分機關業以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
三五六九五00號函更正為「○○茶坊」在案。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
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
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F五0一0三0營業項目
:飲料店業定義內容:凡從事茶、咖啡、冷飲、水果等點叫後供應顧客飲用之行業。包
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冷飲店等。」「營業項目代碼:J七0一0三0營業項目
:視聽歌唱業定義內容: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
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 行業 │ 違反事件 │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裁罰對象│統一裁罰基準 │
│ │ │ │ │ │ 新臺幣:元) │
├───┼─────┼───┼──────┼────┼───────┤
│視聽歌│ 商業及其 │第三 │其行為人各處│負責人 │1.第一次處行為│
│唱、理│ 分支機構 │十二 │新臺幣一萬元│ │ 人二萬元罰鍰│
│髮(觀│ ,非經主 │條 │以上三萬元以│ │ 並命令應即停│
│光理髮│ 管機關登 │ │下罰鍰,並由│ │ 業。 │
│及視聽│ 記,不得 │ │主管機關命令│ │2.第二次(含以│
│理容)│ 開業。( │ │停業。 │ │ 上)處行為人│
│、三溫│ 第三條) │ │經主管機關依│ │ 三萬元罰鍰並│
│暖、舞│ │ │規定處分後仍│ │ 命令應即停業│
│廳、舞│ │ │拒不停業者,│ │ 。 │
│場、酒│ │ │得按月連續處│ │ │
│家、酒│ │ │罰。 │ │ │
│吧、特│ │ │ │ │ │
│種咖啡│ │ │ │ │ │
│茶室等│ │ │ │ │ │
│八種行│ │ │ │ │ │
│業....│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晚上九點半至本店稽查有無擾亂社區安寧,稽查時
卡拉OK已無營業。訴願人曾向稽查人員詢問小吃店的營業執照如何辦理,稽查人
員回答:可打電話至商業管理處詢問。查詢後稽查人員請訴願人簽名,訴願人再詢
問簽名之後是否會罰錢,稽查人員說不會,訴願人便簽名,而稽查紀錄表並沒有稽
查人員簽名。原處分係根據商業稽查紀錄表作為罰鍰依據,當時稽查人員說簽名後
不會罰錢,如今卻收到罰單,訴願人覺得有被欺騙的感覺。
(二)該店每日營業額只有新臺幣三百元至五百元,對於罰鍰新臺幣二萬元實在難以負荷
,且稽查時卡拉OK已無營業,並無妨礙社區安寧,請求予以調處。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萬華區○○路○○段○○巷○○號以「○○茶坊」名
義營業。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至現場商業稽查,查獲訴願
人實際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飲料店業務。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00
一四八五)中實際經營情形記載:「一、......自九十二年開始營業,每天營業時間自
上午九時三十分至下午二十三時止,自僱,營業樓層共一層共約十坪。......三、現場
經營型態:1.現場營業中,提供珍珠奶茶、泡沫紅茶、冰水、果汁。2.飲料每杯十元。
3.現場有一臺卡拉OK投幣式,每首歌投幣十元,可供顧客點唱......」是原處分機關
核認訴願人為招攬消費者設置視聽伴唱設備為其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洵屬有據
。又訴願人營業場所已設籍課稅,每月查定銷售額已達起徵點,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萬華稽徵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九二000七二三八號函附
卷可證。
五、次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開始實際經營之飲料店及視聽歌唱業務,依前揭經濟部公司行號
營業項目代碼表之代碼內容應歸類於「F五0一0三0飲料店業」及「J七0一0三0
視聽歌唱業」。訴願人如欲經營上開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
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開業。至訴願人所稱原處分係根據
商業稽查紀表作罰鍰依據,稽查人員曾說簽名後不會罰錢,事後卻收到罰單,及稽查時
卡拉OK已無營業云云。經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經營飲料店及視聽歌唱業務之事實
,已如前述,且經訴願人於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簽名在案,其違章事證明確,自不得以
稽查時卡拉OK並無營業而解免其責。又訴願人主張該店每日營業額只有新臺幣三百元
至五百元,對於罰鍰新臺幣二萬元實在難以負荷,及並無妨礙社區安寧等節,核與本件
違章事實無涉。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前揭
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二萬元罰鍰及命令停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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