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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16.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二三一六0一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
      開設「○○餐廳」,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原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五0一0六0餐館業二、F五0一0三0飲料店
      業。二、案經本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零時二十五
      分、四月二十日零時三十分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有販賣酒類供不特定人士飲酒之情事
      ,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乃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九二六一四二0六0
      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另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四時二
      十五分派員進行商業稽查,亦發現訴願人有販賣酒類供不特定人士飲酒之情事。原處分
      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飲酒店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
      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一六0一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三日補正
      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
      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 行業 │ 違反事件 │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裁罰對象│統一裁罰基準 │
      │   │     │  │       │    │(新臺幣:元)│
      ├───┼─────┼──┼───────┼────┼───────┤
      │ ‥‥ │ 商業不得 │第三│ 其商業負責人 │負責人 │1.第一次處 │
      │ ‥一 │ 經營其登 │十三│ 處新臺幣一萬 │    │  負責人一 │
      │ 般行 │ 記範圍以 │條 │ 元以上三萬元 │    │  萬元罰鍰 │
      │ 業‥ │ 外之業務 │  │ 以下罰鍰,並 │    │  並命令應 │
      │ ‥‥ │ 。(第八 │  │ 由主管機關命 │    │  即停止經 │
      │   │ 條第三項 │  │ 令其停止經營 │    │  營登記範 │
      │ )  │     │  │ 登記範圍外  │    │  圍外之業 │
      │   │     │  │ 之業務。   │    │  務。   │
      │   │     │  │ 經主管機關依 │    │2.第二次處 │
      │   │     │  │ 規定處分後, │    │  負責人一 │
      │   │     │  │ 仍不停止經營 │    │  萬五千元 │
      │   │     │  │ 登記範圍外之 │    │  罰鍰並命 │
      │   │     │  │ 業務者,得按 │    │  令應即停 │
      │   │     │  │ 月連續處罰。 │    │  止經營登 │
      │   │     │  │       │    │  記範圍外 │
      │   │     │  │       │    │  之業務。 │
      │   │     │  │       │    │3.第三次( │
      │   │     │  │       │    │  含以上) │
      │   │     │  │       │    │  處負責人 │
      │   │     │  │       │    │  二萬元罰 │
      │   │     │  │       │    │  鍰並命令 │
      │   │     │  │       │    │  應即停止 │
      │   │     │  │       │    │  經營登記 │
      │   │     │  │       │    │  範圍外之 │
      │   │     │  │       │    │  業務。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了生存,今年四月初開始增賣酒類,不料在試賣期間被原處分機關查獲,
        當時原處分機關告知訴願人應向有關機關辦理增加營業項目即可,訴願人即於同年
        五月一日辦理變更登記。
     (二)原處分機關應以初犯不知者加以輔導或限期改善,如於期限內改善者不罰,尤其訴
        願人在原處分機關告知後,以第一時間變更登記完成,且原處分機關稽查本店時訴
        願人之態度及配合度都非常良好,如經勸導後未在期限內改善者,再予處罰,也比
        較適當合理。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餐廳」,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設立登記,領有本府核
      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九)字第二三四七0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原核准登記之營業項
      目為:一、F五0一0六0餐館業二、F五0一0三0飲料店業。
    五、次查本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零時二十五分、四月
      二十日零時三十分至訴願人經營之餐廳進行臨檢,二次臨檢紀錄表於檢查情形欄分別記
      載:「......(五)提供消費物品......高梁、紹興、啤酒等酒類......一、......營
      業時間為每日十三時至翌日二時......三、本店供不特定人在場內唱歌消費......」「
      ......四、入內消費方式日間十三時至十八時,屬日場每人二00元,夜場十八時至翌
      日一時,屬夜場每人三00元,可抵消費。五、店內消費物品、飲料、酒類、簡餐等..
      ....」另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五分派員進行商業稽查,商業稽
      查紀錄表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一、......二、營業現場設有桌椅八組......有設置
      視聽歌唱設備一組,非投幣式......三、現場經營型態:一、稽查時營業中,現場以提
      供各式酒類啤酒八十元、黃酒二00元、紹興二五0元、高梁六00元至一二00元..
      ....不等為主......」此有臨檢紀錄表二份及商業稽查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乃據以認定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飲酒店業務,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應予改善期間,況已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應予免罰等節
      ,經查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處分前,曾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
      0八二九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事宜,並隨文告知訴願人
      逾期辦理將依商業登記法裁處,即原處分機關已賦予訴願人一個月之改善期間;雖訴願
      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辦妥變更營業項目,惟新增之項目僅「食品、飲料零售業」、「
      菸酒零售業【飲酒店除外】」,並不包括飲酒店業務,訴願人主張,自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飲酒店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
      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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