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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15.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
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二六七七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經本府核准在臺北市大同區○○街○○號○○樓設立,領有
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申請
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
。經本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星期一)零時十分進行臨檢時,
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七十七年○○月○○日生)進入,○○分
局乃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九二六二二四三八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
等權責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二三二六七七八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該函
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
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
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
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本府建設局九
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
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第二點第十六項規定:
二、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 項次 │違反事件(違│ 依據(臺北│ 法定罰鍰 │統一裁罰 │
│ │反條款) │ 市資訊休閒│ 額度(新 │基準(新 │
│ │ │ 服務業管理│ 臺幣:元 │臺幣:元 │
│ │ │ 自治條例)│ )或其他 │) │
│ │ │ │ 處罰 │ │
├────┼──────┼──────┼──────┼───────┤
│ 16 │未禁止未滿十│ 第二十五條│ 除處罰電 │1、第一次處三│
│ │八歲之人於週│ 第一項 │ 腦遊戲業 │ 萬元罰鍰並│
│ │一至週五上午│ │ 者外,並 │ 限七日內改│
│ │八時至下午六│ │ 得對其負 │ 善,逾期不│
│ │時或夜間十時│ │ 責人或行 │ 改善者,除│
│ │至翌日八時或│ │ 為人處三 │ 依行政執行│
│ │週六、例假日│ │ 萬元以上 │ 法規定辦理│
│ │夜間十時至翌│ │ 十萬元以 │ 外,並命令│
│ │日八時進入其│ │ 下罰鍰, │ 其停止營業│
│ │營業場所。(│ │ 並限期令 │ 一個月。 │
│ │第十二條第一│ │ 其改善, │2、經前項限期│
│ │項) │ │ 逾期不改 │ 改善完畢後│
│ │ │ │ 善者,除 │ 再次違反規│
│ │ │ │ 依行政執 │ 定被查獲者│
│ │ │ │ 行法規定 │ (第二次)│
│ │ │ │ 辦理外, │ 處六萬元罰│
│ │ │ │ 並得處一 │ 鍰並限七日│
│ │ │ │ 個月至三 │ 內改善,逾│
│ │ │ │ 個月停止 │ 期不改善者│
│ │ │ │ 營業之處 │ ,除依行政│
│ │ │ │ 分。 │ 執行法規定│
│ │ │ │ │ 辦理外,並│
│ │ │ │ │ 命令其停止│
│ │ │ │ │ 營業二個月│
│ │ │ │ │ 。 │
│ │ │ │ │3、經前項限期│
│ │ │ │ │ 改善完畢後│
│ │ │ │ │ 再次違反規│
│ │ │ │ │ 定被查獲者│
│ │ │ │ │ (第三次含│
│ │ │ │ │ 以上)處十│
│ │ │ │ │ 萬元罰鍰並│
│ │ │ │ │ 限七日內改│
│ │ │ │ │ 善,逾期不│
│ │ │ │ │ 改善者,除│
│ │ │ │ │ 依行政執行│
│ │ │ │ │ 法規定辦理│
│ │ │ │ │ 外,並命令│
│ │ │ │ │ 其停止營業│
│ │ │ │ │ 三個月。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本件事實發生當天晚上十一時五十分時,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正在交班,此時未滿十八歲
之女孩說肚子痛要借廁所,進入本店,於是員工才讓他進入,待其上完廁所,再檢查證
件,何錯之有?零時五分員警到店臨檢,該女孩正好從廁所出來。又本店為櫃檯開機,
並非可任意開臺上網,該女孩如想準備把玩電腦,亦須到櫃檯查明證件,本店才會讓其
消費上網。該女孩從廁所出來即遭員警臨檢,本店尚未及查證件,如何請其離開,該女
未開臺上網即受此罰款,實為不服。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星
期一)零時十分進行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七十七年○○
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
州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未滿十八歲之人○○○之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
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本件違規事實中未滿十八歲之○○○係借用廁所,未及查驗身分,且未
開臺上網乙節。經查前開本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第二頁)檢查情
形欄記載「......一、該店員稱,該店無會員制,任何人均可入內,臨檢人員未發現有
門禁管制情事。......」而本件未滿十八歲之○○○於前開偵訊(調查)筆錄中表示:
「......我於今(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進入該店內準備把玩電腦遊戲。......(問
:你知道未滿十八歲不可逗留於網咖店內?你為何仍逗留於網咖店內?)......知道。
因為家裡沒電腦。」而對警員詢及店內人員有無告知要其離去及有無檢驗身分等問題,
均答稱:沒有。次查,訴願人之員工○○○於前開偵訊(調查)筆錄中就警員詢及該未
滿十八歲之○○○於何時進入該店?有無檢視該少年身分證時?亦表示該未滿十八歲之
○○○大約於七月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進入,因當時正在交接班,故無注意檢視。是
依前開臨檢紀錄表及偵訊(調查)筆錄所載,該未滿十八歲之○○○進入訴願人營業場
所之目的及訴願人員工有無檢視查驗身分等節,均與訴願理由所敘事實有所出入,況縱
依訴願人所稱該未滿十八歲之○○○尚未開始打玩電腦消費,惟依前揭臺北市資訊休閒
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固定
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本件未滿十八歲之○○○即使尚未開始打玩電腦遊戲,惟訴願
人之營業場所未查驗身分即允其於週一至週五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營業場所屬實,
訴願人即已違反前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禁止規定。是訴願理由,尚非可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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