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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15.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四0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
    ○○號○○樓設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會同相關機關
    人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星期一)十四時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聯合輔導稽查時,查
    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七十七年○○月○○日生)、○
    ○○(七十九年○○月○○日生)、○○○(七十八年○○月○○日生)、○○○(七十八
    年○○月○○日生)、○○○(七十八年○○月○○日生)進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前因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二年四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000六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限期改善在案,乃以
    訴願人再次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四0九00號函處訴
    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
      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
      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
      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
      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
      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少年福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兒童福利
      法合併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
      、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
      。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明知少年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
      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不加制止者,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第二點第十六項
      規定:二、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表:
      ┌──┬──────────┬────┬─────┬───────┐
      │項次│ 違反事件(違反條 │依據( │法定罰鍰額│ 統一裁罰基準 │
      │  │ 款)       │臺北市 │度(新臺幣│ (新臺幣:元 │
      │  │          │資訊休 │:元)或其│ )      │
      │  │          │閒服務 │他處罰  │       │
      │  │          │業管理 │     │       │
      │  │          │自治條 │     │       │
      │  │          │例)  │     │       │
      ├──┼──────────┼────┼─────┼───────┤
      │04│ 未禁止未有父母或 │第十七 │除處罰電腦│ 1、第一次處 │
      │  │ 監護人陪同之未滿 │條第一 │遊戲業者外│   五萬元罰 │
      │  │ 十五歲之人進入其 │項   │,並得對其│   鍰並限五 │
      │  │ 營業場所。(第十 │    │負責人或行│   日內改善 │
      │  │ 一條第一款)   │    │為人處五萬│   ,逾期不 │
      │  │          │    │元以上十萬│   改善者, │
      │  │          │    │元以下罰鍰│   除依行政 │
      │  │          │    │,並限期令│   執行法規 │
      │  │          │    │其改善,逾│   定辦理外 │
      │  │          │    │期不改善者│   ,並命令 │
      │  │          │    │,除依行政│   其停止營 │
      │  │          │    │執行法規定│   業一個月 │
      │  │          │    │辦理外,並│   。    │
      │  │          │    │得處一個月│ 2、經前項限 │
      │  │          │    │以上三個月│   期改善完 │
      │  │          │    │以下停止營│   畢後再次 │
      │  │          │    │業之處分。│   違反規定 │
      │  │          │    │     │   被查獲者 │
      │  │          │    │     │   (第二次 │
      │  │          │    │     │   含以上) │
      │  │          │    │     │   處十萬元 │
      │  │          │    │     │   罰鍰並限 │
      │  │          │    │     │   五日內改 │
      │  │          │    │     │   善,逾期 │
      │  │          │    │     │   不改善者 │
      │  │          │    │     │   ,除依行 │
      │  │          │    │     │   政執行法 │
      │  │          │    │     │   規定辦理 │
      │  │          │    │     │   外,並命 │
      │  │          │    │     │   令其停止 │
      │  │          │    │     │   營業三個 │
      │  │          │    │     │   月。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
       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既處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且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否則依行政執行法處理,然這項處分將嚴重剝奪訴願人之
       權利,而行政機關卻未在作成處分決定前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與說明之機會,其違反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至為明確。
    (二)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依據地方制度法規定屬於地方自治事項
       ,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係依少年福利法而來,少年福利法所認定之少年為十八歲以
       下十二歲以上之人,少年福利法中並無任何對於十五歲以下之人限制進入電腦遊戲業
       場所之規定。又該法規定中所謂足以妨礙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依「明示其一,
       例外排除」之行政原則,並不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
       此類場所,原處分機關與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應為無效,原處分機
       關引用該不當之法令科處罰鍰,即不具正當性。按該自治條例相關處罰規定,為行
       政管理事項之不遵守,故行政法不單僅規範人民之行為,亦在指示行政機關有依法辦
       理是項行政業務之義務,則此等違法之成立應以行政機關已提供人民得為依法辦理之
       環境或條件為前提。原處分機關是否有受理網咖業者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原處分機關均以相關配套措施尚未齊備,申請新設立登記案,均未能核准,迄
       於今止,申請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當然無法獲市府准予經營資訊休閒
       業營業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然該營業項目既已頒布實行,相關配套措施之齊備實
       屬政府自身之責任,不能將未為齊備之不利益加諸人民,否則無異以管理懈怠之手段
       而實質上禁止資訊休閒業之設立。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星期一)十四時查
      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七十七年○○月○○日生)
      ○○○(七十九年○○月○○日生)、○○○(七十八年○○月○○日生)、○○○(
      七十八年○○月○○日生)、○○○(七十八年○○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此
      有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紀錄表及所附查
      獲資訊休閒業於禁止時間內容留之未滿十五(十八)歲青少年名冊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次查訴願人主張前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牴觸少年福利法之規定,應為無效
      乙節。按首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禁
      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屬於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倘若有父母陪同其未滿十八歲之
      子女進入該等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者,依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渠等父母
      均有罰則;而前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禁止無父母或監護
      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之規定,是二者規範之主體及事由均有不同。又查訴願人
      主張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
      否則違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
      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經現場
      工作人員○○○簽名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紀錄表及所
      附查獲資訊休閒業於禁止時間內容留之未滿十五(十八)歲青少年名冊予以審認、處罰
      ,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
      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至訴願人主張本府就資訊休閒服
      務業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未齊備相關配套措施致無業者得以核准設立等節。經查凡符合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業者,均得依法申請經營資
      訊休閒服務業,且依上開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該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
      電腦遊戲業者,應於自治條例生效日起一年內完成登記,故訴願人以無配套措施致無法
      得以核准登記設立為由主張免責,並無理由;又依原處分機關網站查詢之本市合法資訊
      休閒業者資料一覽表所載,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止,已有包括○○網店等三十二家業者
      合法領有資訊休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況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係未禁止無父母或監
      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並非訴願人所稱有無違反商業登記法所規範經營登記業務範圍以外業務。是訴願人所主
      張各節,顯有誤會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違反前揭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統
      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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