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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16.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二三一九八七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路○○之○○號以「○○○」名義,
    經營餐館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前經本府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四月二日府建商字第九00三五0三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
    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派員至
    現場進行商業稽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仍於該址擅自經營餐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九八七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二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
      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
      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三、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
      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
      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
      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對象│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    │  │      │    │幣:元)     │
      ├──┼────┼──┼──────┼────┼─────────┤
      │一般│商業及其│第三│其行為人各處│行為人 │1.第一次處行為人│
      │行業│分支機構│十二│新臺幣一萬元│    │  一萬元罰鍰並命│
      │  │,非經主│條 │以上三萬元以│    │  令應即停業。 │
      │  │管機關登│  │下罰鍰,並由│    │2.第二次處行為人│
      │  │記,不得│  │主管機關命令│    │  一萬五千元罰鍰│
      │  │開業。(│  │停業。   │    │  並命令應即停業│
      │  │第三條)│  │經主管機關依│    │  。      │
      │  │    │  │規定處分後仍│    │3.第三次(含以上│
      │  │    │  │拒不停業者,│    │  )處行為人二萬│
      │  │    │  │得按月連續處│    │  元罰鍰並命令應│
      │  │    │  │罰。    │    │  即停業。   │
      │  │    │  │      │    │         │
      └──┴────┴──┴──────┴────┴─────────┘
    四、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負責之「○○小吃店」係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登記課稅,並有統一編號
      ,經營自家農地自產自銷的青菜蔬果,偶爾應消費者要求幫其加工處理,收取小額加工
      費用以維生活。試問如不能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又為何要求訴願人登記繳稅?系爭小
      吃店既經登記課稅且按時繳稅,訴願人並不否認有替消費者處理自產蔬菜的小吃行為,
      然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多抵達時,因適逢訴願人之婆婆
      娘家人來訪而於屋外泡茶小酌,訴願人並未在系爭小吃店有營業行為,原處分機關豈可
      據此處以高額罰款,懇請體察小農戶謀生不易。
    五、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路○○之○○號以「○○○」名義
      ,經營餐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派員至現場進
      行商業稽查,查獲系爭營業場所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業已開業七、八年之久,稽查
      時營業中,現場並有一桌客人正在消費,經營型態為提供各式菜、熱炒(牛肉、山豬肉
      、溪哥、青菜等),每盤約五十至一百元不等,且有販售啤酒(一罐三十元)、果汁(
      一瓶二十元)等情事,此亦有經訴願人之公公○○○簽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
      錄表(編號:000八0三)附卷可稽;訴願人雖陳稱稽查當日所查獲係婆婆娘家人來
      訪而於屋外泡茶小酌,然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訴願人
      亦未否認其有替消費者處理自產蔬菜且收取費用之經營小吃店行為,是其未經核准擅自
      於系爭場所經營餐館業務之違規行為明確,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理由主張「○○小吃店」係經本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登記課稅,並有統一編號
      且按時繳稅,何以不能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云云。經查本案訴願人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北投稽徵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九二000五六四八號函告
      其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上開稅籍資料係基於營業稅法所為之稅籍登記,此與
      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應於開業前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營利
      事業設立登記,係屬二事,本案訴願人既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
      定,自不得於系爭地點經營餐館業務,尚不因已向稅捐機關登記且有按時繳稅而得冀邀
      免責,訴願理由所辯顯有誤解。再查系爭營業地點業經查獲多次違規營業,此有卷附原
      處分機關違規歷史查詢結果列表可稽,且前經本府以九十年四月二日府建商字第九00
      三五0三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在案;惟訴願人於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仍經查獲有於系爭地點繼續違規營業之事實,業如前述,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以
      訴願人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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