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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29.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
    第0九一六0六一九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北投區○○街○○巷○○號○○樓以「○○小吃店」
      名義,經營餐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至現場商業稽查查獲。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六一九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八月二十二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八0三
      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撤銷本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一六0六一九四00號函對 臺端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餐館業務之處分......說明:....
      二、經查旨揭處分係依據本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商業稽查紀錄表辦理,惟查本處處
      分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六一九四00號函)收受日為
      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然臺端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編號:二九九一0二四0三)
      向所轄臺北市稅捐處北投分處申請暫停營業,於期間內改善;故旨揭處分應予撤銷。」
      並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二八四八000號函復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小吃店即○○○君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本處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六一九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經查旨揭處分,本處業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八0三00號函撤銷並通知訴願人在案。」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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