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建設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2.10.29.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二六五九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北投區○○街○○段○○號○○樓開設
      「○○資訊社」,領有本府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
      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二一三0三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二、F二一八0一0資
      訊軟體零售業三、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四、I三0一0二0資料處理服務業
      五、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六、IE
      0一0一0電信業務門號代辦業七、F五0一0三0飲料店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
    三、嗣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十七時十五分及七月十四日二十
      一時四十分派員至現場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
      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案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警
      投分行字第0九二六二一八一九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權責機關處理。嗣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
      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二六五九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四、惟查訴願人所送訴願書,並未經其簽名或蓋章,不符首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市訴(卯)字
      第0九二三0八0四四一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書函於九十二年
      九月五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