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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29.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
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五七四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街○○號○○、○○樓
營業,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嗣經本府警察局
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二時臨檢時,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未禁止未滿十八歲
之人進入營業場所,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北市警少分行字第0
九二六0九九九五00號函知本府建設局等相關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北
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五七四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
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二十六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前揭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五七四00號函係於九十二年八
月九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且上開函中業已載明:「......五、貴
商號對本案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
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故訴願人若對上開函不服而提起
訴願,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
間可資扣除,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星期一)。然訴願人遲
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始向本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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