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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29.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四四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信義區○○街○○號○○樓營業,
      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
      營業場所,乃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二六0九三三四00號函知本
      府建設局等相關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
      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四四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
      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揭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四四000號函係於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且該函業已載明:「......說
      明......五、貴商號對本案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
      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故訴願人若對上
      開函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
      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然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始向本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
      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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