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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29.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一三六三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原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路○○號○○樓開設
    「○○餐飲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91)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
    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五0一0六0餐館業﹝小吃店業﹞二、F五0一0三0飲料店業。
    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路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十八時二十分至現場檢查(查訪),
    查獲訴願人有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士把玩之情事,萬華分局乃以九十二年五月十
    二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九二六二0三六六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一三六三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
      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不包括在內。」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七0一0一0,營業項目:電子
      遊戲場業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
      娛樂之營利事業。」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
      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  │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裁罰對象│統一裁罰基準│
      │  │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商業不得經營│第三十│其商業負責人處│負責人 │1.第一次處負│
      │..電│登記範圍以外│三條 │新臺幣一萬元以│    │ 責人二萬元│
      │子遊│之業務。(第│   │上三萬元以下罰│    │ 罰鍰並命令│
      │戲場│八條第三項)│   │鍰,並由主管機│    │ 應即停止經│
      │(電│      │   │關命令其停止經│    │ 營登記範圍│
      │動玩│      │   │營登記範圍外之│    │ 外之業務。│
      │具)│      │   │業務。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守法經營生意,從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因當時有商人攜帶娃娃遊
      戲機來店兜售,適逢警察臨檢看到,誤以為訴願人經營該電子遊戲機。訴願人因缺乏商
      業知識而被誤會,實感冤枉;又該商人也有放置於他商店均未被罰,殊欠公允。懇請體
      諒受SARS侵害之苦,請求免罰。
    四、卷查訴願人經核准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樓開設「○○餐飲店」,核准登記之
      營業項目為餐館業及飲料店業,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路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七
      日十八時二十分至現場檢查(查訪),查獲訴願人有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士
      把玩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及現場員工○○○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路派出所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乙幀等附卷可稽。次查依上
      開檢查(查訪)紀錄表檢查情形記載該遊戲機係從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開始營業,且現場
      插電營業中,復依原處分機關檢送之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公告之「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
      錄」資料,上開○○之機具亦包括在內,是訴願人於其營業場所設置之機具屬「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訴願人陳稱並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
      ,及檢查(查訪)當時商人攜帶娃娃遊戲機來店兜售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屬卸責之
      詞,尚難採據。
    五、復按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
      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前開營利事業
      登記證,其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七0一0一0電子遊戲場業」業務,是訴願人未經申
      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其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
      定。又查商業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
      關得處以商業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本府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
      公平性,乃訂定「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
      以為內部行政裁量權之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
      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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