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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29.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六九九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
    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二七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巷○
    ○之○○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十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中山第一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具開分、
    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電腦遊戲之情事。案經本府警察局以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北市警
    行字第0九二三五0八0七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等權責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提供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之電腦遊戲,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
    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爰依該自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
    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二七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
    到七日內改善。上開函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
      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
      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
      下列事項......六、不得提供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之電腦遊戲。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
      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
      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第二點第七項規定:二、本
      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次│違反事件  │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新臺│
      │  │(違反條款)│臺北市│:元)或其他處罰  │幣:元)    │
      │  │      │資訊休│          │        │
      │  │      │閒服務│          │        │
      │  │      │業管理│          │        │
      │  │      │自治條│          │        │
      │  │      │例) │          │        │
      ├──┼──────┼───┼──────────┼────────┤
      │ 7 │提供具開分、│第十九│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1.第一次處五萬元│
      │  │押分或倍數等│條  │,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 罰鍰並限七日內│
      │  │押注性或射倖│   │為人處三萬元以上十萬│ 改善者,逾期不│
      │  │性電腦遊戲。│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 改善者,除依行│
      │  │(第十一條第│   │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政執行法規定辦│
      │  │六款)   │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理外,並命令其│
      │  │      │   │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 停止營業一個月│
      │  │      │   │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 。      │
      │  │      │   │業之處分。     │2.經前項限期改善│
      │  │      │   │          │ 完畢後再次違反│
      │  │      │   │          │ 規定被查獲者(│
      │  │      │   │          │ 第二次含以上)│
      │  │      │   │          │ 處十萬元罰鍰並│
      │  │      │   │          │ 限七日內改善,│
      │  │      │   │          │ 逾期不改善者,│
      │  │      │   │          │ 除依行政執行法│
      │  │      │   │          │ 規定辦理外,並│
      │  │      │   │          │ 命令其停止營業│
      │  │      │   │          │ 三個月。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件之主管機關為市府建設局
       ,但得將其權限委任給原處分機關執行,此係原處分機關為行政處分之主要權源。市
       府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訂定並發布之「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有關地方制
       度法中屬於地方自治之商業管理輔導等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來執行。
    (二)原處分機關主張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商業管理輔導係屬自治事項,原處
       分機關應係合法之行政機關。地方制度法雖有規定商業管理與輔導係屬地方自治事項
       ,但自治事項之範圍法令並未明確界定,本件所執行究竟屬於地方自治事項,或係中
       央委辦事項?如果是中央委辦事項,市府無權再依該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該業務委任
       給原處分機關;換言之,如果該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牴觸地方自治,則原處分機關所為
       行政處分,將是一個越權的行政處分。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十五條規定所要求之「法規依據」,商業登記縱係自治事項,亦應有地方制度法第二
       十七條以外法規之規定為依據,惟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一條並未列出「委
       任」所依據之法規,可見系爭「委任」尚缺法規之依據。關於前揭商業管理輔導與管
       理等直轄市政府主管事項,依憲法第十章關於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相關規定,應係委
       辦事項而非自治事項,是市府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將辦理委辦事項之權限委任其下
       級機關,於法尚有未合,原處分機關之處罰權源既有不當,自應撤銷。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復查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第一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四月
      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臨檢時,在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查獲設置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
      注性或射倖性之電腦遊戲(超八、水果盤等),此有經訴願人員工○○○簽名並按捺指
      印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第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之違
      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府訂定並發布之「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有關地方制度法
      中屬於地方自治之商業管理輔導等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欠缺授權依據,原處分機
      關之處罰有所不當云云。查依前揭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主管機關
      得將其權限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又本府建設局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
      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將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
      及處罰等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已如
      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就上開自治條例所定電腦遊戲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應屬
      合法、有權之行政機關,殆無疑義。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上開自治條例認定系爭違章事
      實,並據以裁罰,核與本府訂頒之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之適用無涉,自無欠缺授權依據之
      問題,是訴願人前述主張,應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六款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及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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