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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29.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
    月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二七四一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地下
    一層、地下一層之一、地下一層之二設立,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於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派員至現場進行擴大臨檢,查獲訴願人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
    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中山分局乃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北市警中分
    行字第0九二六三九一0一00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移請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權責機關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辦理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腦遊戲業,違反臺北
    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二年八月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二七四一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並命令停止經營該行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條規定:「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腦遊戲業。」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四條第
      三項、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者,除商業登記法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
      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之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違反事件(違│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
      │  │反條款)  │臺北市│:元)或其他處罰  │臺幣:元)   │
      │  │      │資訊休│          │        │
      │  │      │閒服務│          │        │
      │  │      │業管理│          │        │
      │  │      │自治條│          │        │
      │  │      │例) │          │        │
      ├──┼──────┼───┼──────────┼────────┤
      │ 3 │未依本自治條│第十六│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及│1.第一次處三萬元│
      │  │例規定辦理營│條  │命令其停止營業外,並│ 罰鍰。    │
      │  │利事業登記擅│   │得對負責人或行為人處│2.第二次(含以上│
      │  │自經營。(第│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處五萬元罰鍰│
      │  │十條)   │   │罰鍰。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假扣
       押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將債務人
       責任財產查封,剝奪其處分權,防止責任財產因債務人之處分而喪失。經查訴願人為
       合法經營「電腦網路遊戲業」,曾委請建築師辦理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變更事宜,待
       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合法變更為「電腦網路遊戲業」,再依法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資
       訊休閒服務業」營業項目登記。詎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除口頭表示「系爭建築
       物涉及假扣押,不宜變更使用」外,更函文明確告知「貴公司申請變更中山區○○○
       路○○段○○號地下一層變更使用執照乙案,因建物涉及假扣押不宜變更使用,惟可
       供反擔保,聲請啟封」等情,藉以拒絕訴願人辦理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變更程序,顯
       已逾越行政裁量之範圍。蓋系爭建築物雖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假扣押在案,惟依
       張登科所著強制執行法一書學說意旨,只是限制債務人(即屋主王○○)不得處分系
       爭建築物,以免債權人權利受有損害,但不因此影響債務人或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甚
       至亦不影響變更使用用途以提昇系爭建築物之經濟價值,況訴願人欲將系爭建築物使
       用用途變更成「電腦網路遊戲業」,本是增加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價值無誤。
    (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
       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經查訴願人本已辦理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
       卻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逾越行政裁量權限,致訴願人除無法辦理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
       合法變更,更無法繼續辦理「資訊休閒服務業」營業項目登記手續,而遭原處分機關
       以本件處罰,訴願人之所以遲未辦理「電腦網路遊戲業」營業項目登記,實乃不可歸
       責於訴願人。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七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地下一層、地下一層之一、地
      下一層之二設立,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三
      時三十分派員至現場進行擴大臨檢,查獲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有設置一0八組電腦(含週
      邊設備),且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查詢資料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之現場
      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九日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
      ,且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未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訴願人違章事實應屬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曾申請辦理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變更為資訊休閒業,惟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建築物涉及假扣押,不宜變更使用為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顯已逾越行政裁
      量之範圍,並導致訴願人無法繼續辦理「資訊休閒服務業」營業項目登記手續,而遭原
      處分機關處罰,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乙節。經查訴願人未依首揭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資訊
      休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違規經營電腦遊戲業務之事實業經認定,且訴願人亦不否認
      ,縱令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業已向本府工務局申請辦理變更本件違規營業地址建築物之
      使用執照,然遭本府工務局以該建築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假扣押在案而否准其申
      請,故無法辦理資訊休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云云屬實,惟本府工務局得否以該建築物遭
      假扣押在案為由而否准訴願人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此乃另案問題,訴願人自得就本府工
      務局否准其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之處分,另行請求救濟。本案訴願人既未辦妥本件營業地
      址建築物之使用執照變更登記,亦未辦竣資訊休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不得於該營業
      場所經營電腦遊戲業。是訴願理由主張,核不足採。另查電腦遊戲業者未依臺北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該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得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本府建設局為避免紛爭並建立
      執法之公平性,乃訂定「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
      例統一裁罰基準」以為內部行政裁量權之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前揭
      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
      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行業,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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