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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29.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四一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
○○樓設立,經原處分機關會同相關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星期一)九時三十分至
現場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查獲訴願人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打玩電腦遊戲
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辦理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腦遊戲業,
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四一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該函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條規定:「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腦遊戲業。」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四條第
三項、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者,除商業登記法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
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之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違反事件(違│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
│ │反條款) │臺北市│:元)或其他處罰 │臺幣:元) │
│ │ │資訊休│ │ │
│ │ │閒服務│ │ │
│ │ │業管理│ │ │
│ │ │自治條│ │ │
│ │ │例) │ │ │
├──┼──────┼───┼──────────┼────────┤
│ 3 │未依本自治條│第十六│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及│1.第一次處三萬元│
│ │例規定辦理營│條 │命令其停止營業外,並│ 罰鍰。 │
│ │利事業登記擅│ │得對負責人或行為人處│2.第二次(含以上│
│ │自經營。(第│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處五萬元罰鍰│
│ │十條) │ │罰鍰。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前遭原處分機關處罰款新臺幣三萬元,訴願人係經營時
下所謂之網咖行業,該案仍在行政救濟程序由行政法院審理中,本項行業別之認定容
有爭議,且原處分機關有重複處罰與違反連續處罰原則,訴願人是否應受罰?仍有極
大爭執,本件處罰若先行執行,恐將有難以回復之情形,訴願人難為甘服。
(二)商業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固為商業登記法第八條所明定,第三十三條更規
定其罰則,此乃係行政罰,然實質上為行政管理事項之不遵守,故行政法不單僅規範
人民之行為,亦在指示行政機關有依法辦理是項行政業務之義務,則此等違法之成立
應以行政機關已提供人民得為依法辦理之環境或條件為前提。原處分機關是否有受理
網咖業者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原處分機關均以相關配套措施尚未齊
備,申請新設立登記案,均未能核准,迄於今止,申請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利事業登
記者,當然無法獲市府准予經營資訊休閒業之營業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然該營業
項目既已頒布實行,相關配套措施之齊備實屬政府自身之責任,不能將未為齊備之不
利益加諸人民,否則無異以管理懈怠之手段而實質上禁止資訊休閒業之設立。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訴願人於七十九年七月
二十三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設立,經原處分機
關會同相關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星期一)九時三十分至現場執行資訊休閒業
聯合輔導稽查,查獲訴願人之營業場所設置三十五組電腦(含週邊設備),供不特定人
士上網打玩電腦遊戲,此有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一日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
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且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未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
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訴願人違章事實應屬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前遭原處分機關處罰款新臺幣三萬元,該
案仍在行政救濟程序由行政法院審理中,本項行業別之認定容有爭議,本件處罰若先行
執行,恐將有難以回復之情形乙節。按商業登記法有關經營登記外業務之處罰與本自治
條例就未辦理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腦遊戲業所為之處罰,係屬不同
之規範,本件訴願人未辦理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腦遊戲業務之違規事實,
業如前述,訴願人亦不否認,是已該當本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之構成
要件,並無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虞。又訴願理由表示本府就資訊休閒服務業申辦營利事
業登記證未齊備相關配套措施致無業者得以核准設立云云,經查凡符合臺北市資訊休閒
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業者,均得依法申請核准經營資訊休閒服務
業,且依上開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該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
者,應於自治條例生效日起一年內完成登記,故訴願人以無配套措施致無法得以核准登
記設立為由主張免責,並無理由;又依原處分機關網站查詢之本市合法資訊休閒業者資
料一覽表所載,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止,已有包括○○科技網店等三十四家業者合法領
有資訊休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是訴願人所主張各節,顯有誤會法令,不足採據。另
查電腦遊戲業者未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
該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得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府建設局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乃訂定「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
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以為內部行政裁量權之標準。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前揭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並命令停止經營該項業務之經營,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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