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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29.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
    市商一字第九二00二九八一七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
    營業,嗣欲變更公司營業地址至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於九十二年七月
    四日向本府申請遷址變更登記,經本府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一二六0五四
    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在案。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地
    址變更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會同各主管單位審核後,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一字
    第九二00二九八一七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乙案
    ,請依說明二通知事項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至本處第十一號服務櫃檯辦理補正,請查照
    。說明......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二】、工務局建管處
    :申請樓層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不符。......【三】、商業管理處:符合規定。..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二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
      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
      ,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第四
      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
      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六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
      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
      。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
      規定事項。」臺北市○○○路新社區特定專用區建築管制要點第五點規定:「本社區主
      要係供住宅使用,除商業用地、市場及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之建築物地面層及地下層
      得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之規定,供住宅以外之使用外,其餘者必
      須供住宅使用。」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第四點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其營業用途及申請樓層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說明規定各使用分區容許設置之使用組別範圍,並應受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各
      分區有條件核准使用組別核准標準表限制。」第五點規定:「......申請營業用途不符
      第四點規定,而屬管制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三類者,且同址已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而中斷營業未滿二年,得依附件所列『建築物用途分類及使用強度區分表』之規定
      ,原核准範圍得准予辦理登記,並免附合法房屋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使用範圍證
      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市府工務局建管處以申請樓層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不符,駁回訴願人遷址之申
      請,由於申請地點(○○○路○○段○○號○○樓)面對超過十二米的大馬路,再加上
      原地點曾設立○○有限公司獲准,所以訴願人請求建管處能夠通過訴願人之遷址申請,
      本處所只純辦公用途,不作為工廠、倉庫使用。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營利事業地址為本市松山
      區○○○路○○段○○號○○樓,該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六三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次查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松
      山區○○段○○-○○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用地(民生社區特定專用區)
      」,有地籍資料查詢及土地使用分區詳列畫面附卷可稽,則依首揭本市○○○路新社區
      特定專用區建築管制要點第五點規定,該社區除商業用地、市場及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
      路之建築物地面層及地下層得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之規定,供住宅以
      外之使用外,其餘者必須供住宅使用。是訴願人申請之營業地址位於本市松山區○○○
      路○○段○○號「○○樓」且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用地」,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至臻
      明確。本件訴願人主張該處所僅純係辦公用途,且面臨超過十二米的大馬路,不作為工
      廠、倉庫使用乙節,尚無理由,委難採憑。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曾設立○○有限公司獲准,故亦應准許訴願人之遷址申請乙節
      ,按依首揭本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第五點規定,申請營業用途不符
      該審查作業原則第四點規定,而屬管制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三類者,得依該審查作業原則
      附件所列「建築物用途分類及使用強度區分表」之規定,於原核准範圍得准予辦理登記
      者,惟須於同址已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中斷營業未滿二年。經查○○有限
      公司雖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獲准於系爭地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惟其於六十七年八月
      二日業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歇業迄今,核與前揭得准予辦理登記之要件不符,此有○○有
      限公司基本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顯係誤解,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審核意見否准訴願人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之申請,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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