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2.10.29.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四四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營
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
日(星期二)零時二十五分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七十五年○○月
○○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乃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北市警少行字
第0九二六0九三三000號函請本府建設局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四四四00號函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該函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
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
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
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
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少年福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兒童福利
法合併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
、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
。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明知少年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
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不加制止者,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第二點第十六項
規定:二、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表:
┌──┬──────────┬───┬───────┬───────┐
│項次│違反事件(違反條款)│依據(│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
│ │ │臺北市│新臺幣:元)或│新臺幣:元) │
│ │ │資訊休│其他處罰 │ │
│ │ │閒服務│ │ │
│ │ │業管理│ │ │
│ │ │自治條│ │ │
│ │ │例) │ │ │
├──┼──────────┼───┼───────┼───────┤
│16│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第二十│除處罰電腦遊戲│1.第一次處三萬│
│ │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五條第│業者外,並得對│ 元罰鍰並限七│
│ │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一項 │其負責人或行為│ 日內改善,逾│
│ │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 │人處三萬元以上│ 期不改善者,│
│ │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 │十萬元以下罰鍰│ 除依行政執行│
│ │時進入其營業場所。(│ │,並限期令其改│ 法規定辦理外│
│ │第十二條第一項) │ │善,逾期不改善│ ,並命令其停│
│ │ │ │者,除依行政執│ 止營業一個月│
│ │ │ │行法規定辦理外│ 。 │
│ │ │ │,並得處一個月│ │
│ │ │ │至三個月停止營│ │
│ │ │ │業之處分。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由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
入電腦遊戲業之立法意旨來看,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除非有父
母陪同,僅是規定門禁而已,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店內之使用與消費,法條並沒有
明確規範需有父母或監護人全程陪同始得進行消費,而訴願人所經營之網咖店,對於
未滿十八歲之人一律禁止進入,原處分中指訴願人未禁止十八歲以下之人進入,實則
這些未滿十八歲之人均有其父母陪同或同意始進入,只是其父母均先行離開而已。
(二)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係依少年福利法而來,該法
規定中所謂足以妨礙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依「明示其一,例外排除」之行政原
則,並不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此類場所,原處分機
關與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應為無效,原處分機關引用該不當之法令
科處罰鍰,即不具正當性。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星期二)
零時二十五分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七十五年○○月○○日生
)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臨檢紀錄表及陳鉉翰與未滿十八歲之人○○○之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
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次查訴願人主張前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牴觸少年福利法之規定,應為無效
乙節。按首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禁
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屬於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倘若有父母陪同其未滿十八歲之
子女進入該等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者,依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渠等父母
均有罰則;而前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係考量十五歲以下兒童及少年之身心發展尚
未健全,無法判斷是非及自我管理,觸犯法令而不自知,乃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禁
止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第十二條第一項則係為避免兒童及少年
長時間沉迷於電腦網路遊戲,而規定電腦遊戲業者必須遵守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
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
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是二者規範之主體及事由均有不同。再查本件訴願人於週二零
時二十五分仍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已違反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二
條第一項有關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
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訴願
人所主張各節,顯有誤會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及本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以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四四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