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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29.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八八九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樓營
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九十)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
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二
年四月十五日(星期二)零時四十分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姓少年(七
十四年○○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警少行字第
0九二六0六三0四00號函請本府建設局等權責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二0四00號函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案經本府以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
八八九0一0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原處分所爭執之○姓少年所持證件上貼附之照片與該少
年是否為同一人,抑或該證件與健保卡是否屬同一人之證件等相關疑義陳述意見;復以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八八九0二0號函請訴願人檢具○姓少
年及其○姓友人之照片證件及健保卡等相關證明文件,同函並副知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協助查察是否有該少年之身分證明照片文件。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二六一0四三三00號函所提供之○姓少年身
分證、○姓友人口卡片、駕駛執照及IC健保卡等證明文件重新查證後,審認訴願人仍
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八八九000號函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該函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
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
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時,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第二點第十六項
規定:二、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表:
┌──┬──────────┬───┬───────┬───────┐
│項次│違反事件(違反條款)│依據(│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
│ │ │臺北市│新臺幣:元)或│新臺幣:元) │
│ │ │資訊休│其他處罰 │ │
│ │ │閒服務│ │ │
│ │ │業管理│ │ │
│ │ │自治條│ │ │
│ │ │例) │ │ │
├──┼──────────┼───┼───────┼───────┤
│16│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第二十│除處罰電腦遊戲│1.第一次處三萬│
│ │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五條第│業者外,並得對│ 元罰鍰並限七│
│ │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一項 │其負責人或行為│ 日內改善,逾│
│ │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 │人處三萬元以上│ 期不改善者,│
│ │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 │十萬元以下罰鍰│ 除依行政執行│
│ │時進入其營業場所。(│ │,並限期令其改│ 法規定辦理外│
│ │第十二條第一項) │ │善,逾期不改善│ ,並命令其停│
│ │ │ │者,除依行政執│ 止營業一個月│
│ │ │ │行法規定辦理外│ 。 │
│ │ │ │,並得處一個月│ │
│ │ │ │至三個月停止營│ │
│ │ │ │業之處分。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有關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是否有對消費者查驗證件乙事,按當日訴願人確實有
要求該少年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而當時其所出示之證件確實有成年,至證件是否有偽造
或變造,訴願人並未受過相關教育訓練對於資料之判斷能力較有欠缺,但當時訴願人確
實已盡到管理責任。本件處分前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如今原處分機關依市警局
所提供真實之照片重為相同處分,但該二名少年可能以換貼照片之方式逃避查驗證件,
若硬要把使用者惡意違規情形轉嫁至善良管理者身上,諒非立法本意。
四、按本案前經本府以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00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
:「......六、惟查卷附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偵訊(調查)筆錄(商
家)所載:『......問:你是否知道該少年等未成年?......貴店有無查驗消費者身分
證件?答:我不知道,因該少年進入時拿一張貼照片證件及健保卡我查驗有成年。....
..』及經未滿十八歲之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偵訊(談話)筆錄(少年)所載:『
......問:你進入該店消費逗留時店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否知道你是未成年
少年?答:有查驗我的證件,但我是拿我朋友○○○()的健保卡給店方人員查
驗,所以店方誤以為我已滿十八歲。......』,訴願人似已依首揭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
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進入該營業場所之人員盡其查驗年齡之義務;又綜
觀前述筆錄內容,本件訴願人之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之行為是否推定為有過失?尚非
全無斟酌之餘地。....」
五、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重為查證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八八九
0一0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原處分所爭執之○姓少年所持證件上貼附之照片與該少年是否
為同一人,抑或該證件與健保卡是否屬同一人之證件等相關疑義陳述意見;並以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八八九0二0號函請訴願人檢具○姓少年及其
○姓友人之照片證件及健保卡等相關證明文件,同函並副知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協助
查察是否有該少年之身分證明照片文件。依卷附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所提供○姓少年
身分證與○姓友人之口卡片、駕駛執照及IC健保卡等影本所貼照片相互比對,二者長
相並不相似且容易辨認,自難謂訴願人已善盡查驗之責。雖訴願理由主張當時該少年所
出示之證件確實有成年,至證件是否有偽造或變造,訴願人並未受過相關教育訓練對於
資料之判斷能力較有欠缺,且該二名少年可能以換貼照片之方式逃避查驗證件,若硬要
把使用者惡意違規情形轉嫁至善良管理者身上,諒非立法本意云云。惟按首揭本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對於電腦遊戲業者關於進入其營業場所之人年
齡之禁止規定,係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促使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所限
制,又為落實該規定之執行,電腦遊戲業者除應盡形式查驗證件之義務外,尚須就證件
照片與持用人同一性之實質內容進行初步查驗認定,本件訴願人既係電腦遊戲業者,自
有遵循上述規定之義務;況訴願人並未提出實質查驗證件之具體事證,僅空言主張該二
名少年可能以換貼照片之方式逃避查驗證件,訴願理由所辯委難憑採。準此,本案原處
分機關業依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查證,審認訴願人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
週二零時四十分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本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
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
八八九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之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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