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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3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二三一六三三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同區○○路○○段○○號地下一
      層之一設立「○○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 二、I三
      0一0二0資料處理服務業 三、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
      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四、I六0一0一0租賃業(一般服務業) 五、IZ九九九九
      0其他工商服務業【閱讀計時收費】(一般服務業) 六、F二0九0一0書籍、文具
      零售業 七、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 八、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
      零售業。
    二、經原處分機關會同相關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十時派員進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
      查,發現訴願人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玩樂之情事,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市商
      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四二七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
      ,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二三一六三三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
      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
      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
      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
      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
      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
      。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
      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
      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
      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
      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
      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0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表』計增列二項、修正一項、刪除一項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1.J701070,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
      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
      營利事業。」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
      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 行 │違   反│ 依 │法 定 罰 鍰 │裁  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業 │事   件│ 據 │額    度 │對  象│幣:元)     │
      ├──┼─────┼──┼──────┼────┼─────────┤
      │....│商業不得經│第三│其商業負責人│負責人 │1.第一次處負責人二│
      │..資│營其登記範│十三│處新臺幣一萬│    │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訊休│圍以外之業│條 │元以上三萬元│    │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閒業│務。(第八│  │以下罰鍰,並│    │ 圍外之業務。  │
      │....│條第三項)│  │由主管機關命│    │2.第二次(含以上)│
      │.. │     │  │令停止其經營│    │ 處負責人三萬元罰│
      │  │     │  │登記範圍外之│    │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  │     │  │業務。......│    │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  │     │  │      │    │ 業務。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資訊軟體服務業與資訊休閒業務究竟有何差別?政府為何訂定如此法令不明確,不易
       區別?訴願人已因被列為經營類似資訊休閒服務業場所而遵照規定投保,則原處分機
       關又函處罰鍰,顯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二)現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既經登記,又符合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登記自行審查表之規定,
       祇因當時委任會計師事務所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在營業項目漏列「資訊休閒業」,惟
       現已辦理變更登記中。
    (三)原處分機關既將訴願人列入「資訊休閒業」,故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原處分機關始
       會同市府衛生局等相關單位至訴願人營業處所稽查結果均符合規定,有原處分機關資
       訊休閒聯合輔導稽查紀錄表為憑,政府應體諒經商之困難,不應以處罰為目的,以平
       民怨。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設立登記,因經營登
      記營業項目並未有「資訊休閒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二三一一四二七00號函,以其未經核准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
      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嗣原處分機關會同相關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十時派員進行資訊
      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時,發現其仍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
      費玩樂等情事,此有經訴願人員工○○○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
      查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
      業歸類於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嗣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
      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
      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
      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嗣經濟部復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
      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並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
      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0號公告其定義與內容修正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
      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
      戲娛樂之營利事業。」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
      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
      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
      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七0一0
      七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是訴願人尚難以
      已辦理變更登記中主張免責。
    六、復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其細類定義及內容為
      :「各種資訊作業、網路、與應用等軟體系統之規劃、設計開發、研究、分析、建置、
      組合、測試、維護及資訊系統整合服務等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
      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而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之營業;
      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0號公告「J701070資訊
      休閒業」,其定義與內容修正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
      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業說
      明如前。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準此
      ,「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與「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之定義各異,
      並分屬不同之營業項目,自須分別登記方得營業。是訴願人所訴其已獲核准資訊軟體服
      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云云,顯屬誤解,並不足採。另訴願人
      主張已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與其經營登記範圍以外
      之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係屬二事,訴顯人自難以此理由,邀免處
      罰。至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會同本府衛生局等相關單位至訴願人營業
      處所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之目的,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北市商三字
      第0九二三三0五八000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中指稱係專案就本市實際經營電腦遊戲
      業者進行輔導查察,並包括對於違規營業者之輔導及公共安全檢查,至訴願人所稱「結
      果均符合規定」係指營業場所設施及狀況檢查而言,並非訴願人所稱已合於商業登記法
      之規定,訴願人所述,顯有誤解,自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違反商業
      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
      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
      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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