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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29.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
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九三九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街○○之○○號○○樓設立
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本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零時及七月九日零時四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於
上開營業場所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及供應網路遊戲供不特定人士打玩消費娛樂
,案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二六三五四八
000號及同年月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二六三五四七四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
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辦理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腦遊戲業
,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九三九四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
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項業務。該函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條規定:「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腦遊戲業。」第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三項、第九條或
第十條規定者,除商業登記法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之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違反事件(│依據(臺北市資訊休閒│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
│ │違反條款)│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新臺幣:元)或│(新臺幣:元│
│次│ │ │其他處罰 │) │
├─┼─────┼──────────┼───────┼──────┤
│3│未依本自治│第十六條 │除處罰電腦遊戲│1.第一次處三│
│ │條例規定辦│ │業者及命令其停│ 萬元罰鍰。│
│ │理營利事業│ │止營業外,並得│2.第二次(含│
│ │登記擅自經│ │對其負責人或行│ 以上)處五│
│ │營。(第十│ │為人處一萬元以│ 萬元罰鍰。│
│ │條) │ │上五萬元以下罰│ │
│ │ │ │鍰。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提出變更申
請;且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進行前
項檢查,必要時得會同稅捐、都市計畫、建築管理、警察、消防、環境、保護、衛生、
新聞、教育、社政、勞動檢查、資訊中心等相關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僅依據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二六三五四七四00號
及第0九二六三五四八000號函即作成處分,違反前揭規定之程序而應屬無效。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經本府核准
於本市中山區○○街○○之○○號○○樓設立營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
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零時、七月九日零時四十分派員至現場臨檢,均查獲訴願人於
營業場所設置三十八臺電腦(含週邊設備),且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遊戲打玩或
連線對打即時遊戲情事,此有分別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之本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及七月九日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準此,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之違
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本件訴願人另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該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會同相關機關辦理
有違程序規定云云。查警察機關製作之筆錄係屬公文書之一種,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據警
察機關之臨檢紀錄表審認訴願人有否違反相關法規之規定;且依據該自治條例第十五條
規定,原處分機關就是否派員檢查電腦遊戲業者之營業,是否會同相關機關進行檢查等
程序,均有裁量空間,另該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係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同其
他機關檢查;尚非主管機關檢查時,其他機關得以會同方式為之。本件訴願人違章事證
客觀上既已臻明確,訴願人所訴,不無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首揭臺
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統一裁
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項業務,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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