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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1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
    月三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五一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案外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信義區○○○路○○段○○號
    ○○樓開設「○○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二)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星期二)二十二時十分、七月十六日(星期三)零時十分臨
    檢時,分別查獲該企業社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七十六年○○月○○日生)、○○○
    (七十六年○○月○○日生)、○○○(七十六年○○月○○日生)及○○○(七十七年○
    ○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分別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北
    市警少行字第0九二六0九六二九00號、第0九二六0九六三0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
    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企業社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二三一六五一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
      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北市○○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
      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
      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
      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員工確實於少年警察隊來店臨檢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晚上十時前要求客人○○○離去,該客人正要離開時,卻在十時四分左右於店門口遇到
      少年警察隊員警,有○○○等五位客人可以作證。原處分機關遽以處訴願人罰鍰,事有
      不公。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
    五、卷查案外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信義區○○○路○○段○○
      號○○樓開設「○○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星期二)二十二時十分、七月十六日(星
      期三)零時十分在該企業社進行臨檢,查獲該企業社分別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
      ○○○、○○○及○○○進入其營業場所。又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臨檢紀錄表之檢查
      情形乙欄記載:「......一、......(十一)其他違法(規)行為:警方人員於九十二
      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該店之二十三臺電腦查獲少年○○○、二十四臺電腦查
      獲少年○○○、二十五臺電腦查獲少年○○○等三人深夜於店內消費。」七月十六日臨
      檢紀錄表之檢查情形乙欄記載:「......一、本隊員於前記時、地執行『青春專案』臨
      檢,於該店編號八號電腦前,查獲未滿十八歲少年○○○正由母親○○○陪同,上網聊
      天消費中,經詢少年○○○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十分進入該店消費。」
      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
      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及○○○之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
      稽。雖訴願人訴稱現場負責人○○○已告知未滿十八歲之人○○○須於二十二時以前離
      開,其正要離開營業場所時遇見前來臨檢員警,然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二年七
      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十分、七月十六日零時十分在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時,均查獲未
      滿十八歲之人於場所內消費,此有上開臨檢紀錄表及未滿十八歲之人○○○、○○○、
      ○○○及○○○之偵訊(調查)筆錄附卷可證,前已論述,縱訴願人於訴願書內提出五
      名證人並隨文記載該等證人資料證明現場負責人已告知未滿十八歲之人○○○離去,仍
      無法為有利之認定,是以該企業社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
    六、惟查○○企業社組織型態為獨資,負責人為○○○,有臺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附卷可
      稽,然查前揭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十六日臨檢紀錄表上卻勾選無營利事業登記證,現
      申請中,實際負責人為○○○,另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臨檢紀錄表並蓋刻有負責人○○
      ○之統一編號專用戳章,則本案之負責人究為○○○抑或○○○,仍有未明,因事涉處
      分對象之正確性,原處分機關自有究明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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