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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13.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二三三0九三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
      ○○號○○樓開設「○○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二、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三、I三
      0一0二0資料處理服務業。四、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五、F二一三0
      三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二、案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二十時派員至系爭營業場
      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
      之情事,中山分局乃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二六四二二一八0
      0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移請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因未
      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業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六六五三000號及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七一0六00號等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業務在案,乃以訴願人第三次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違
      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0九三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
      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
      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
      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
      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
      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
      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
      。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
      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
      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
      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
      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
      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司行
      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計增列二項、修正一項、刪除一項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
      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如附件)。」
      貳、修正部分
      ┌──┬──────────┬────────────────┐
      │項次│營業項目代碼及業務別│定  義   及   內    容│
      ├──┼──────────┼────────────────┤
      │ 1 │J七0一0七0資訊休│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
      │  │閒業        │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
      │  │          │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
      │  │          │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
      └──┴──────────┴────────────────┘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
      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 行 │違   反│依│法 定 罰 鍰 │裁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業 │事   件│據│額    度 │對象│幣:元)     │
      ├──┼─────┼─┼──────┼──┼─────────┤
      │....│商業不得經│第│其商業負責人│負責│1.第一次處負責人二│
      │..資│營其登記範│三│處新臺幣一萬│人 │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訊休│圍以外之業│十│元以上三萬元│  │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閒業│務。(第八│三│以下罰鍰,並│  │ 圍外之業務。  │
      │....│條第三項)│條│由主管機關命│  │2.第二次(含以上)│
      │.. │     │ │令停止其經營│  │ 處負責人三萬元罰│
      │  │     │ │登記範圍外之│  │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  │     │ │業務。......│  │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  │     │ │      │  │ 業務。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既處訴願人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且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然這項處分將嚴重剝奪訴願人之權
       利,而行政機關卻未在作成處分決定前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與說明之機會,其違反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至為明確。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訂定發布之「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
       」為本件行政處分之裁罰憑據,而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認定商業
       管理與輔導係直轄市自治事項而將商業管理輔導等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但關鍵
       在於該等事務係屬臺北市之自治事項才行,地方制度法中雖有規定商業管理與輔導係
       屬於地方自治事項,但並未說商業登記及商業登記法罰則部分亦屬於自治事項,有關
       商業登記與處罰事項係屬於地方自治事項或中央委辦事項,即須分析。按地方制度法
       第二十七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所要求之法規依據,商業登記縱係自治事項
       ,亦應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以外法規之規定為依據,惟前揭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
       委任辦法第一條並未列出「委任」所依據之法規,顯見系爭委任尚缺法規之依據。另
       依憲法第十章關於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相關規定,商業登記應係委辦事項而非自治事
       項,是市府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將辦理委辦事項之權限委任其下級機關,於法尚有
       未合,原處分機關之處罰權源既有不當,自應撤銷。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
      、○○號○○樓開設「○○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嗣本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二十時派員至現場臨檢,查獲訴願人之營
      業場所設置三十九臺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每小時
      收費新臺幣三十元,每日營業額約新臺幣五、000元,且當時有七位客人正在打玩消
      費等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
      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際網路及下載遊戲,供不特定人士娛樂之行業,經查經濟部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紀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七
      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嗣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
      ,將「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
      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 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
      )」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
      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
      使用」;嗣經濟部復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一號函修
      正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並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
      三六八六0號公告將其定義與內容修正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
      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
      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
      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訴願
      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
      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復查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訴
      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即已違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依據經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
      山二派出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臨檢紀錄表予以審認、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
      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又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雖明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
      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
      且刊登臺北市政府公報,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
      行;另查商業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處以商
      業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本府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乃
      訂定「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以為內部行
      政裁量權之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三次遭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
      項及前揭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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