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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13.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二三一六九四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之
○○開設「○○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北市建商字第xxxxxx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二
、I三0一0二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三、F二一三0三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四、
I六0一0一0租賃業五、F二0九0三0玩具、零售用品零售業六、F四0一0一0
國際貿易業七、IZ九九九九0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週邊設備之研發)十、IZ一
三0一0網路認證服務業」。
二、嗣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分派員至現場進行
臨檢,查獲訴願人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
;案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0九二六二一三四七
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等相關權責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九四六00號函,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二年
九月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
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
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
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
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
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
。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
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
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
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
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
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函公告:「公司行號營業代碼
表增修代碼內容......貳、修正部分: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
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
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
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 行 │違 反│依│法 定 罰 鍰 │裁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業 │事 件│據│額 度 │對象│幣:元) │
├──┼─────┼─┼──────┼──┼─────────┤
│....│商業不得經│第│其商業負責人│負責│1.第一次處負責人二│
│..資│營其登記範│三│處新臺幣一萬│人 │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訊休│圍以外之業│十│元以上三萬元│ │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閒業│務。(第八│三│以下罰鍰,並│ │ 圍外之業務。 │
│....│條第三項)│條│由主管機關命│ │2.第二次(含以上)│
│.. │ │ │令停止其經營│ │ 處負責人三萬元罰│
│ │ │ │登記範圍外之│ │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 │ │ │業務。......│ │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 │ │ │ │ │ 業務。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被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
,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營業項目之擴大,並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
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將營業項目擴大認為經營未登記之範圍,殊難辭
酷吏之名。
(二)所謂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
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此項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原處分機關未能說明,即
認為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委非適當,誠難令人信服,應撤銷原處分。又訴願
人之所取得允許營業項目資訊軟體服務業,如果訴願人並無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
戲,則似非法所不許,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所謂網路擷取應係指由
網際網路資訊中獲取相關之遊戲資料或下載動作之情形,而訴願人早將遊戲資料載入
於硬碟之中,毫無任何擷取之情形,故未違反商業登記法。
(三)原處分機關於今年四月已承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部分內容條款不妥
,也允諾業者將儘速研擬修正案,馬市長也指示自治條例將大幅放寬,試問主管機關
在無法即時有效修正法案之同時,卻對有爭議之自治條例,頻頻開出罰單作成裁罰處
分,其處分於情於理都欠缺合理性。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八
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分進行臨檢時,查獲其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
源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員工○○○簽名之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
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
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
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復
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將其定義
與內容修正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經濟部並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
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將其定義與內容修正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
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
娛樂之營利事業。」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
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
諸訴願人所領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
」業務。是訴願人未經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
其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資訊休閒業認定之法源依據未明乙節,尚不足採
。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被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相並無不同
,且並未擷取網路資料等節,然查經濟部頒定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謂「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
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亦或應用服
務提供者亦歸入本細類」,與首揭「資訊休閒業」之定義顯不相同,是訴願人既未經允
許經營資訊休閒業,即不得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
利事業,訴願人前開主張顯係誤解,委難採憑。另縱令訴願人主張其遊戲軟體均是依固
定程序載入硬碟中,惟依前開說明,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
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亦屬「資訊休閒業」之範疇。訴願人另主張原
處分機關已承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內容不妥卻仍開出罰單乙節,經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訴願人違章事實審認訴願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本
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制定之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目前仍為有效之法
令,是訴願人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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