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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1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九一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本府核准在臺北市萬華區○○街○○段○○之○○號○
    ○樓及○○街○○之○○號○○樓設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90)字第xxxxxx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二0三0二0菸酒零售業。二、F五0一0
    三0飲料店業。三、F二一三九九0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選物販賣機、自動販賣機)。四
    、J七0一0二0遊樂園業(兒童娛樂遊藝場)(營業面積不得超過五九.九0平方公尺)
    (○○街○○段○○之○○號○○樓,依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 xxxxx號變更兒
    童遊藝場,不得佔用停車場,准予備查)(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一四九.一六平方公尺)。嗣
    訴願人委由代理人○○○律師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九一九00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發給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乙案......說明:......二、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貴公司如欲增加電子遊戲場業務,請依前
    揭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九一九00號函文雖僅引述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並請訴願人依規定辦理;惟核其內容,實就訴願人依
      法申請事項已有否准之意,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並請訴願人依規定辦理;惟核其內容,
      實就訴願人依法申請事項已有否准之意,且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四亦敘明本件「訴願
      人在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自無法一併核發營業級別」,是上開函應屬
      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
      業之營業分級如下:一、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
      眾遊藝者。二、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歲
      以上之人遊藝者。」第八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
      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
      、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
      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第十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
      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附
      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電子
      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
      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
      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
      地址。」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營業所在地本市萬華區○○街○○段○○之○○號○○樓,前於七十三年七月
       二十六日申請核准經營各種電動玩具遊樂場之○○遊樂場及電視遊樂器之經營等,嗣
       申請設立遊樂園業,亦經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核准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又查訴願人申請之營業場所位於商業區(商四)可設兒童遊藝場
       ,足證該場所為合於設立電子遊戲業之場所。
    (二)按「遊藝場業」、「電子遊藝場業」與「電子遊戲場業」屬相同業務,均應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經營業務,而該條例將電子遊戲場業分級管理,訴願人為此申請
       變更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之限制級,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項目變更登記
       為電子遊戲場業,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二0九0二
       七二一號函復,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應辦理營業級別證。
    (三)本案訴願人申請變更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所為合法,自應准許發給營業級別證;詎
       原處分機關非但不發給級別證,亦不敘明不發給之理由,僅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九一九00號函抄錄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條文搪塞了
       事,原處分顯有不法,自應撤銷。
    四、按依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其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市政府,是本
      件訴願人申請發給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自應以本府為處分機關,方屬適法;惟原處分
      機關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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