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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26.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限公司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商品檢驗及標示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
      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
      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
      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經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因商品檢驗及標示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向
      本府提起訴願,因訴願書並無訴願人公司蓋章及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檢附原行政
      處分書影本或敘明發文字號等相關資料,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北市訴(己)字第0九二三0七三一六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因
      商品檢驗及標示事件,不服本市商業管理處之處分提起訴願乙案,請依說明二補正,於
      文到二十日內送會......說明......二、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及
      第二項規定......查上開訴願書並無貴公司及代表人之簽名及蓋章,且未載明代表人之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日期等資料,亦未檢
      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或敘明發文字號,請補正上述事項......。」該通知書函於九十二
      年八月十八日送達,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
      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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