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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0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四四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松山區○○○路○○巷○○號地下一
    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
    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前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未禁止未滿十
    八歲之人於法定禁止時間進入營業場所之情事,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
    五八0五九00號函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在案。嗣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九十二年七月八
    日(星期二)一時於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再次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
    營業場所,少年警察隊乃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二六0九三二九00號
    函通報本府建設局等權責單位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四四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
    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該函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
      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
      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
      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
      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少年福利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
      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少年之父母、養父母
      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少年之父母、養父母
      或監護人明知少年出快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
      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不加制止者,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
      姓名。」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基準第二點第十六項規
      定:二、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表:
      ┌──┬─────┬───┬───────┬─────────┐
      │ 項 │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     │臺北市│       │         │
      │  │     │資訊休│       │         │
      │  │     │閒服務│新臺幣:元)或│         │
      │  │     │業管理│       │         │
      │  │     │自治條│       │         │
      │ 次 │違反條款)│例) │其 他 處 罰│幣:元)     │
      ├──┼─────┼───┼───────┼─────────┤
      │16│未禁止未滿│第二十│除處罰電腦遊戲│1.第一次處三萬元罰│
      │  │十八歲之人│五條第│業者外,並得對│ 鍰並限七日內改善│
      │  │於週一至週│一項 │其負責人或行為│ ,逾期不改善者,│
      │  │五上午八時│   │人處三萬元以上│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
      │  │至下午六時│   │十萬元以下罰鍰│ 定辦理外,並命令│
      │  │或夜間十時│   │,並限期令其改│ 其停止營業一個月│
      │  │至翌日八時│   │善,逾期不改善│ 。       │
      │  │或週六、例│   │者,除依行政執│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
      │  │假日夜間十│   │行法規定辦理外│ 畢後再次違反規定│
      │  │時至翌日八│   │,並得處一個月│ 被查獲者(第二次│
      │  │時進入其營│   │至三個月停止營│ )處六萬元罰鍰並│
      │  │業場所。(│   │業之處分。  │ 限七日內改善,逾│
      │  │第十二條第│   │       │ 期不改善者,除依│
      │  │一項)  │   │       │ 行政執行法規定辦│
      │  │     │   │       │ 理外,並命令其停│
      │  │     │   │       │ 止營業二個月。..│
      │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營業時,十分謹慎且如遇有客戶外觀年齡低於十八歲者,均會查看其證件始
       同意其入內消費,惟常會遇到未帶證件且又無法自外表判別其真正年齡者,如其未據
       實以告,則訴願人根本無法判別其年齡,如此只以該客戶在訴願人之場所內消費,即
       課予訴願人重罰者,如何可稱合理?再者,因正值暑假期間,多有家長先陪同其未滿
       十八歲之子女到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消費,其後於未告知訴願人值班人員即自行外出辦
       事者,如此又如何苛責於訴願人,更遑論因而課予訴願人高達新臺幣六萬元之重罰?
       又針對各處分,原處分機關應事先給予當事人澄清及說明之機會,而非以公權力機關
       高高在上之地位自居,始符法治。
    (二)再者,就少年之福利及相關規定均係以少年福利法之相關規定為依據,該法第十九條
       固有禁止少年進出酒家、酒吧或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發展處所之規定,惟在未
       見主管機關明定訴願人經營之行業為「妨害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處所」前,地方自治
       機關是否得以自治條例逾越前開少年福利法相關規定範疇,尚有疑義。是原處分實難
       謂依法有據。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星期二)
      一時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七十七年○○月○○日生)、○○○
      (七十七年○○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
      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及○○○與二位未滿十八歲之人○○○、○○○
      之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次查訴願人主張前揭自治條例之規定,牴觸少年福利法之規定乙節,按首揭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屬
      於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倘若有父母陪同其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進入該等妨害少年身
      心健康之場所者,依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渠等父母均有罰則,而前揭自治條
      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避免兒童及少年長時間沈迷於電腦網路遊戲,而規定電腦
      遊戲業者必須遵守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
      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是二者規範之主
      體及事由均有不同。本件訴願人於週二凌晨一時仍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
      ,已違反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有關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
      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
      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訴願人之主張,對法令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應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按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所製作經現
      場負責人○○○簽名捺印確認之臨檢紀錄表予以審認、處罰,則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
      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末查訴願人前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
      人於前開自治條例規定之法定禁止時間進入營業場所之情事,並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
      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八0五九00號函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此有違規歷史查詢結果
      列表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
      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本府建設局處理違反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
      字第0九二三一六四四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
      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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