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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0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0六七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營
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前因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四二八九00號及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
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六七九八00號函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民有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十一時五十分臨檢時,再次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
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乃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
市警松分行字第0九二六二六八一九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再次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0六七六00號函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該函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
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
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
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兒童福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少年福利法
合併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
列行為︰....十三 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四十八條規定: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情節嚴
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種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之親職教育
輔導。」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少年福利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
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少年之父母、養父母
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少年之父母、養父母
或監護人明知少年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
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不加制止者,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
名。」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第二點第四項規
定:二、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表:
┌──┬─────┬───┬───────┬─────────┐
│ 項 │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 │臺北市│ │ │
│ │ │資訊休│ │ │
│ │ │閒服務│新臺幣:元)或│ │
│ │ │業管理│ │ │
│ │ │自治條│ │ │
│ 次 │違反條款)│例) │其 他 處 罰│幣:元) │
├──┼─────┼───┼───────┼─────────┤
│04│未禁止未有│第十七│除處罰電腦遊戲│1.第一次處五萬元罰│
│ │父母或監護│條第一│業者外,並得對│ 鍰並限五日內改善│
│ │人陪同之未│項、第│其負責人或行為│ ,逾期不改善者,│
│ │滿十五歲之│三項 │人處五萬元以上│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
│ │人進入其營│ │十萬元以下罰鍰│ 定辦理外,並命令│
│ │業場所。(│ │,並限期令其改│ 其停止營業一個月│
│ │第十一條第│ │善,逾期不改善│ 。 │
│ │一款) │ │者,除依行政執│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
│ │ │ │行法規定辦理外│ 畢後再次違反規定│
│ │ │ │,並得處一個月│ 被查獲者(第二次│
│ │ │ │以上三個月以下│ 含以上)處十萬元│
│ │ │ │停止營業之處分│ 罰鍰並限五日內改│
│ │ │ │。 │ 善,逾期不改善者│
│ │ │ │ │ ,除依行政執行法│
│ │ │ │ │ 規定辦理外,並命│
│ │ │ │ │ 令其停止營業三個│
│ │ │ │ │ 月。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
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既處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且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否則依行政執行法處理,然這項處分將嚴重剝奪訴願人之
權利,而行政機關卻未在作成處分決定前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與說明之機會,其違反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至為明確。
(二)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依據地方制度法所規定屬於地方自治事
項,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係依少年福利法而來,上開少年福利法及兒童福利法二法
並未禁止十五歲以下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規定,少年福利法中所謂足以妨礙少
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依「明示其一,例外排除」之行政原則,並不見行政機關有
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場所屬於此類場所,原處分機關與臺北市政府逕行訂定
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鍰,顯無道理,其所為之行政處罰之法源依據既非適當
,處分不具正當性。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十一時五十分臨檢時,再次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
○(七十九年○○月○○日生)、○○○(八十年○○月○○日生)、○○○(八十年
○○月○○日生)及○○○(八十二年○○月○○日生)等四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
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及○○○、○○○、○○○及○○○等四人之偵訊(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準
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
述意見,否則違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
據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所製作且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
之臨檢紀錄表、○○○及○○○、○○○、○○○及○○○等四人之偵訊(調查)筆錄
予以審認、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
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又訴願人主張首
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牴觸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
,按首揭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款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禁止未
滿十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屬於有礙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
場所者,倘若有父母陪同其未滿十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進入該等有礙兒童身心健康
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者,依首揭兒童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少年福
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渠等父母均有罰則,而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係
規定電腦遊戲業者必須遵守未滿十五歲之人必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進入其營業
場所之規定,是二者規範之主體及事由均有不同。是訴願人所主張各節,顯有誤會法令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
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0六七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
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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