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2.11.27.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二三三三三一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北投區○○路○○段○○號○○樓設立
「○○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二、F二一三0三
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三、I六0一0一0租賃業【圖書出租】【另設合法地點經
營】。四、F五0一0三0飲料店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五、F四0一0一0國際
貿易業。六、I五0三0一0景觀、室內設計業【一般服務業】。七、F六0一0一0
智慧財產權業。八、I一0二0一0投資顧問業。九、I一0三0一0企業經營管理顧
問業。十、F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十一、I三0一0二0資料處理服務業。
二、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十八時二十五分進行臨檢,查獲
訴願人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玩樂之情事,案經本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0九二六二七四五000號函通
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前因違反相同規定業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九九五00號函及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九八二二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在案,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
第0九二三三三三一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
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
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
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
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九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
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
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
。此 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
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
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
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
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
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
碼表增修代碼內容......貳、修正部分營業項目代碼及業務別:J七0一0七0資訊
休閒業,定義及內容: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
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
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 行 │違 反│依│法 定 罰 鍰 │裁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業 │事 件│據│額 度 │對象│幣:元) │
├──┼─────┼─┼──────┼──┼─────────┤
│....│商業不得經│第│其商業負責人│負責│1.第一次處負責人二│
│..資│營其登記範│三│處新臺幣一萬│人 │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訊休│圍以外之業│十│元以上三萬元│ │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閒業│務。(第八│三│以下罰鍰,並│ │ 圍外之業務。 │
│....│條第三項)│條│由主管機關命│ │2.第二次(含以上)│
│.. │ │ │令停止其經營│ │ 處負責人三萬元罰│
│ │ │ │登記範圍外之│ │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 │ │ │業務。 │ │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 │ │ │經主管機關依│ │ 業務。 │
│ │ │ │規定處分後,│ │ │
│ │ │ │仍不停止經營│ │ │
│ │ │ │登記範圍外之│ │ │
│ │ │ │業務者,得按│ │ │
│ │ │ │月連續處罰。│ │ │
│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已自行停業,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辦理營業人註銷登記在案。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遽
以處罰,實難甘服。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九
月四日十八時二十五分進行臨檢,查獲其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
士消費玩樂等情事,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出所臨
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依前揭經濟部函釋及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
公告修正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之「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與內容
為「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
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
務,自應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並
未包括「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業務。是訴願人未經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擅
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其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於九十
二年九月中旬已自行停業,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
辦理營業人註銷登記在案云云。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訴願人營業場所現場負責人
○○○簽名之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出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臨檢紀錄表審認訴願人
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據上開臨檢紀錄表記載,臨檢當日訴
願人並未停業且店內有六人上網消費中,訴願人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及臺
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