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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27.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右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動衛三字第0
    九二七0二七七四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七日經由○○公司播放其所製作之「○○
    」單元節目,因內容涉有騷擾、虐待動物之情事,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牧處以傳真檢送「
    報載及民眾反應」等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
    第六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動衛三字第0九二七
    0二七七四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依動物保護法第二條規定,動物保護主管機關在臺北市為臺北市政府,本府依行政程序
      法第十五條及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府建三字
      第0九一0三九九六九0一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法相關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
      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合先敘明。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第六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六條規定,無故騷
      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農牧字第0九二0一三八一一九號函釋:「主
      旨:有關電視節目中利用動物之型式是否違反『動物保護法』疑義案......說明......
      三......(一)節目中使用飛鼠、山豬、海洋生物等野生動物是否適用本法予以規範乙
      節,查本法第三條第一款定義之『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
      ,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故對飛鼠、山豬之利用行為如有不當時
      應可適用本法予以管理......(三)於節目中狩獵或碰觸動物,是否違反本法第六條或
      另涉及本法第十條第三款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乙節,依本法第六條規定,任何人不得
      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故電視節目中利用動物之各類行為,如經調查並有
      具體佐證,可依獸醫專業判斷或依一般客觀事實認定已達對動物造成生理不適之情形時
      ,自可依違反本法予以裁處。至是否另涉及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亦應依具體事實,
      衡酌社會大眾普遍接受之風俗民情,予以判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製播之「○○」單元,係結合益智猜謎與動物展示企劃構思,透過圖卡影片
       介紹特定動物習性並輔以動物展示,以令來賓近距離與動物接觸之生動活潑方式,加
       強來賓及觀眾對動物深一層瞭解。此種利用人與動物近距離接觸之表現方式,早已運
       用於其他同樣重視動物保護國家如日本、英、美之節目中,國內節目有此內容者,此
       亦非首見,足證系爭單元之內容,依一般通常認知,並不致造成所謂「惡意對動物騷
       擾、虐待或傷害」情事。
    (二)又以腳接觸動物之目的,係在於免除因手部接觸所可能造成對動物之傷害;且系爭單
       元錄製過程中,來賓往往因恐懼而不敢接觸裝在箱中不知名動物,縱使勉強有所接觸
       亦僅係輕輕碰觸,點到即止,並未有任何惡意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之行為。況動物
       本身亦無法表達其意願或感受,如果全憑第三人主觀判定,則何等行為或何種程度接
       觸可構成「騷擾」?其標準根本無法確定或可得確定,則主管機關於個案認定上自應
       從嚴審理,以維人民權益,不致動輒觸法受罰。
    (三)就本案以觀,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之論證過程,對於違規行為隻字未提,逕以系爭單
       元違法而處以罰鍰處分,實難令訴願人心服。復揆諸動物保護法第六條規定之字面文
       義,日常生活中觸法案例俯拾皆是,甚有程度較系爭單元情形嚴重者,卻未見受罰。
       系爭單元僅單純將動物置於不透明容器中,只是意圖以腳指輕觸動物,其行為應不構
       成違法,同樣行為發生在對人身上,尚不構成「騷擾、虐待或傷害」,何以適用在動
       物身上有如此標準上之落差?又如原處分機關認為有騷擾、虐待或傷害之虞,是否可
       以先行發函警告方式,俾使訴願人有所依循並提高守法之期待可能性。
    四、卷查本案係民眾向媒體投書檢舉由訴願人製作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七日經由
      ○○電視公司播出之「○○」單元節目,涉有騷擾、虐待動物之情事,並經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畜牧處傳真檢送「報載及民眾反應」等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依卷附經訴願
      人節目部經理○○○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動物保護查察工作訪談表影本所載略以:「....
      ..四、請問......到目前為止共播幾次、日期,描述『○○』單元過程?答:二次,日
      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請藝人做(坐)在一個舞台透明玻璃
      的桌子,用腳去觸摸來猜測桌子下面的物品及動物名稱。五、請問....;..到目前為止
      有那(些)物品及動物被猜測......答:跳鼠、兔子、黃金蟒蛇、鴛鴦、布丁、蘆薈等
      ......」及經訴願人之製作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動物保護查察工作表影本所載略
      以:「訪談內容......節目中出現之......動物來源為何?答:兔子、跳鼠、鴛鴦等動
      物是工作人員購買,而黃金蟒則是由工作人員向寵物店借來的....:答......:錄影過
      程,藝人皆於非自願在不知情情況下以腳觸摸道具(如動物......)絕非惡意或無故騷
      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之實......」訴願人確有將黃金蟒等動物置於透明容器,並供無法
      窺見該容器內動物之藝人以腳觸摸之事實,此亦有採證錄影帶二捲在卷可憑,且為訴願
      人所不否認;則本案原處分機關為處分前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自無訴願人所陳原處分機關未使其瞭解違規行為而逕為處分之情事。
    五、次查訴願人雖訴稱系爭單元僅係由藝人意圖以腳指輕觸裝在箱中不知名動物,並不致造
      成所謂「惡意對動物騷擾、虐待或傷害」情事乙節。惟觀卷附採證錄影帶,訴願人既將
      黃金蟒等動物置於封閉空間內,復安排藝人以腳探觸箱中不知名動物,使藝人在心生恐
      懼及無法正確得知動物位置所在之狀況下晃動雙腳,自難避免有驚嚇、踢觸到動物而對
      之造成騷擾或不慎傷害之情形。復按動物保護法第六條規定所謂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
      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之要件,依本府法規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北市法二字第
      0九二三0七一五六00號函說明,應係指「故意或無正當理由」,並參酌刑法上「故
      意」理論,即行為人對於法規構成要件之所有客觀行為全部有所認識,且有具體實現構
      成要件之決意;本案訴願人既自承系爭單元係由其製作單位所規劃設計,且其對於使不
      知情藝人為騷擾動物之行為,應可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亦不違背本意,實已該當「故意」
      之要件,況訴願人以遊戲娛樂之目的而對動物造成騷擾,亦不符合正當理由。再者,本
      件係因數民眾依一般客觀標準,分別向媒體投書檢舉訴願人製播之系爭單元涉有騷擾、
      虐待動物情形,尚非僅憑原處分機關之主觀判定,是訴願人違反前揭動物保護法第六條
      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予以罰鍰處分
      ,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理由主張依動物保護法第六條規定之字面文義,日常生活中觸法案例俯拾皆是,
      卻未見受罰;又如原處分機關認為有騷擾、虐待或傷害之虞,可否先行發函警告方式,
      俾使訴願人有所依循並提高守法之期待可能性云云。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間亦經民眾檢
      舉所製播○○公司「○○」中「○○」單元,即曾以類似方式將動物關於箱內並照以明
      亮燈光,用來嚇唬來賓,涉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六條規定情事,並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派員訪查訴願人贈與動物保護法小摺頁,且作成動物保護查察工作表
      附卷,是原處分機關先前已有提醒訴願人應注意不得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之作為
      ;又按前揭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規定,對於違規行為人並無應先行發函警告再為處罰之
      要件,是原處分機關經查證訴願人確有違章事證即得依法處罰。本案訴願人之違規事實
      業如前述,訴願人自不得以違法行為而主張應適用平等原則。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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