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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27.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請求發給安置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建五
    字第0九二三三0三一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中山區○○路○○巷臨○○號建物位於本府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隧道○○
    洞口西側危險聚落」公告拆遷之範圍,訴願人主張其母○○○為上開建物所有權人,○君於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為繼承人為由,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向臺北市議會就系爭建
    物拆遷認定案陳情發給安置補助費,經轉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建五字
    第0九二三三0三一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自強隧道南洞
    口西側危險聚落』本府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公告拆遷,並依據本府九十年八月六日發布之
    『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辦理各項救濟補助,有關安置補助費係發
    給基準公告日期前六個月(九十年二月六日),在違建現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建物
    所有人,合先敘明。三、查○○○君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過世,本府辦理公告拆遷時,
    ○○○君已不存在,且○○路○○巷○○號之現住戶為他人,○○○君亦無居住於該地,顯
    無居住事實,故無法發給安置補助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十月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二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故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專案處理原則第一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為保護公共安全,優先處理危險地區邊坡,協助居民遷移,並進行安全清除處理
      工作,依水土保持法及建築法,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違章建築拆除、及有關拆遷
      安置救濟補助,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二點規定:「本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專
      案之主辦機關為建設局,負責整合專案拆遷安置計畫及防災水土保持處理之規劃、設計
      、施工等作業;違章建築拆除作業由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負責;社會調查及國宅安置由社
      會局、國民住宅處及區公所協助辦理。」第五點規定:「拆遷公告作業及後續處理程序
      (一)拆遷公告作業1.預定拆除日六個月前應成立本府跨局處之拆遷安置專案小組,協
      商各單位分工,進行前置作業,蒐集拆遷戶基本資料,並由區公所查復地籍謄本、戶籍
      謄本,建立土地所有權人及拆遷戶名冊。......」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六日府建五字第九00八七六0二00號令發布之臺北市危險山
      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第一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護公
      共安全,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對增進公共安全而蒙受損失者,依水土保持法實施
      救濟、補助,特訂定本基準。」第三點規定:「本基準之各項救濟補助費用如下:....
      4.安置補助費:本基準公告日期前六個月,在違建現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建物
      所有人,按下列方式予以安置或補助,發給安置補助費。如有二戶以上共有者,共同具
      領或按持分計發之。 (1)合於國民住宅承租資格,且願意承租者:優先承租國宅一戶。
       (2)合於國民住宅承租資格,但放棄者:補助三六0、000元。不合於國宅承租資
      格者:補助三六0、000元。」第六點規定:「本基準自發布日施行。」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依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規定,於該基準公告日期(九十年八
       月六日)前六個月(即九十年二月六日)在該址設有門牌之建物所有人即為符合資格
       可領取安置補助費者,並非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公告拆遷日為準。
    (二)訴願人之母馬○○為本市中山區○○路○○巷臨○○號建物所有人,且設籍居住於此
       ,雖其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去世,然亦係於公告基準日後七個多月之後,何以不
       符合規定。本案並非訴願人及○○○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問題,渠等僅係繼承人代表
       ,並要求直接選國宅之權利,作為市府此次疏忽之補償。
    四、按前揭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公共安全,
      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對於因增進公共安全而蒙受損失者,給予適當之救濟補助;
      而所稱安置補助費,應以「人」為安置對象,且以於基準公告日期前六個月,在違建現
      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建物所有人為符合領取資格之認定依據。卷查訴願人之母
      ○○○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遷入本市中山區○○路○○巷臨○○號建物,嗣八
      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創立新戶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臨○○號建物,其雖於上開臺北
      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公告日期(九十年八月六日)前六個月(九十
      年二月六日)即設籍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臨○○號建物,且縱認訴願人稱其母當
      時確有居住於該址之陳述屬實;惟查本府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始辦理「○○隧道○
      ○洞口西側危險聚落」之公告拆遷,訴願人之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之時
      ,尚未因本府辦理本案拆遷作業而蒙受任何損失,其不符合前開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
      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係以人為安置對象之立法意旨至明,自不得據此請求發給安置補
      助費。而本件訴願人為○君之繼承人,針對系爭安置補助亦無請求權可得繼受。從而,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請求發給安置補助費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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