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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26.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一六二二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地下樓之○○開設「○○遊樂
      場」,領有本府核發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北市建商商號(0九二)字第xxxxxx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J七0一0二0遊樂園業(兒童樂園)二、F
      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二、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二十三時、五月二十七日零時四十
      五分臨檢,查獲訴願人有擅自擺設○○販賣機、自動販賣促銷機等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
      之情事,松山分局乃分別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九二六一二八六八
      00號函及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九二六一八四一七00號等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依職權查處;原處分機關則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七月
      二日十四時三十分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有擅自擺設○○販賣機、自動
      販賣促銷機等機具,與核准營業項目不符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
      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二二八00號
      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
      申請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
      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不包括在內。」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七0一0一0,營業項目:電子
      遊戲場業 定義: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
      樂之營利事業。」
      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六五六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府於轄內查獲商民擺設之非屬電子遊戲機......『○○自動○○販賣機』、『自動販
      賣促銷機』等機具,其操作方法與評鑑說明不同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
      、按旨揭之機具,因業者申請時係敘明該等機具主要功能為販賣商品,故經電子遊戲機
      評鑑委員會分別於第八十一次、八十四次、八十六次及八十七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三、現貴府於轄內查獲與旨揭名稱相同之機具,惟其操作過程顯不相同,故
      已非為原始申請之機具。來文說明二敘及旨揭等之機具及「○○」彈珠臺,係為提供遊
      戲之遊樂機具,與一般之自動販賣機不同,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
      子遊戲機,須依上開條例規定申請評鑑分類。......」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執行商
      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略)
      ┌───┬────┬──┬──────┬──┬────────┐
      │行 業│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 統一裁罰基準 │
      │   │    │  │      │對象│(新臺幣:元) │
      ├───┼────┼──┼──────┼──┼────────┤
      │......│商業不得│第三│其商業負責人│負責│1.第一次處負責人│
      │電子遊│經營登記│十三│處新臺幣一萬│人 │ 二萬元罰鍰並命│
      │戲場(│範圍以外│條 │元以上三萬元│  │ 令應即停止經營│
      │電動玩│之業務。│  │以下罰鍰,並│  │ 登記範圍外之業│
      │具) │(第八條│  │由主管機關命│  │ 務。......  │
      │......│第三項)│  │令其停止經營│  │        │
      │   │    │  │登記範圍外之│  │        │
      │   │    │  │業務。   │  │        │
      │   │    │  │經主管機關依│  │        │
      │   │    │  │規定處分後,│  │        │
      │   │    │  │仍不停止經營│  │        │
      │   │    │  │登記範圍外之│  │        │
      │   │    │  │業務者,得按│  │        │
      │   │    │  │月連續處罰。│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營業場所內擺設之○○自動販賣機、○○販賣機、自動販賣促銷機及投籃球機等
      機臺,都領有經濟部評鑑認定為「非電子遊戲機」之相關公文。該遊樂場於九十二年三
      月開設時,國稅局、稅捐稽徵處及原處分機關人員均有到場檢查機臺種類及數量,並未
      告知所擺設之機臺有任何不法之處,原處分書所稱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其告發標準為何?前述機臺既經經濟部認可,訴願人實難以接受。
    四、卷查訴願人經營之「○○遊樂場」係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核准設立登記,其核准登記之營
      業項目並未有「J七0一0一0電子遊戲場業」。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於九
      十二年四月六日二十三時、五月二十七日零時四十五分臨檢,查獲訴願人有擅自擺設○
      ○自動○○販賣機、自動販賣促銷機等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之情事,及原處分機關另於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七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查獲
      訴願人有擅自擺設○○販賣機、自動販賣促銷機等機具,與核准營業項目不符之情事。
      此分別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營利行號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經訴願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及經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
      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編號:000八三四)等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原處分機關稽
      查紀錄表所附機臺檢查表所載自動販賣促銷機(○○)之操作說明為:「一、操作時,
      投新臺幣十元後押分,每枚可押分,再按啟動後,機臺板面上九個格子內的圖樣依序快
      速旋轉。二、九格內有各種圖形,當板面圖形停止旋轉時,如有連線即可得分,並可依
      連線方式得所押分數之倍數。三、所得分數可兌換禮品或繼續打玩。」次查依前揭經濟
      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六五六0號函釋,系爭機具其操作過
      程與評鑑時顯不相同,已非為原始申請之機具,係為提供遊戲之遊樂機具,與一般之自
      動販賣機不同,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是訴願人陳稱營
      業場所內擺放之○○自動販賣機等機具,都領有經濟部評鑑認定為「非電子遊戲機」之
      相關公文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據。
    五、復按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
      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前開營利事業
      登記證,其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七0一0一0電子遊戲場業」,是訴願人未經申請營
      利事業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其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又查商業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得
      處以商業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本府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平
      性,乃訂定「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以為
      內部行政裁量權之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
      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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