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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10.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一七一七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
      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經查訴願人因被查獲未經核准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
      三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北市商
      三字第0九二三一七一七一00號函處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因訴願人未於訴願書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一日北市訴愛字第0九二三0六五三四一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檢送 臺端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本會收文日期)訴願書正本乙份,請於文到二十日內
      加蓋 臺端之印章或簽名,並書明 臺端之出生年月日、聯絡地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後擲還本會,俾憑辦理......」,該書函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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